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筱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被告 吳米琪 義務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2號、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潘筱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6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小白貓選物販賣娃娃機店,徒手竊得機台台主 李冠潔 所有、置放於娃娃機上之 哥吉拉 菸灰缸1隻。
㈡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2
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鐵撬1支,撬開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得機台台主 唐暐宸 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100元。
㈢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樂霏選物販
賣娃娃機店,2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1支,撬開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得場主 黃正興 所有之零錢170元。
嗣李冠潔、唐暐宸、黃正興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扣得哥吉拉菸灰缸1隻(已歸還李冠潔),並另案扣得上開鐵撬1支。
二、案經李冠潔、黃正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唐暐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潘筱葳、吳米琪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暨渠等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潔、唐暐宸、黃正興等人之指訴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3間商店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贓物(哥吉拉菸灰缸)照片、失竊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被捕時遭查扣之鐵橇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至告訴人唐暐宸雖稱其遭竊現金約5,000元,而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金額(被告2人陳稱:實際上只有1,000多元,大約1,100元、1,2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有歧,然證人即告訴人唐暐宸於警詢時稱:損失粗估總計5,000餘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17頁),惟其既證稱「粗估」,即代表證人無法確認失竊現金之確實金額,則其所述損失金額即難逕予採信。況倘若機台錢箱內果有5,000餘元現金,因機台錢箱內之金錢應係具有相當體積、重量之硬幣,則其應有相當之數量、重量(倘若以5,000元計算,則依現行流通之本國貨幣認定,最少亦當有100枚50元硬幣),由店面內設置之監視機錄影畫面中亦應可看出被告2人於竊取現金後之變化,但被告2人當日穿著寬鬆,無論作案前或即將離開店面時,均無負重之跡象,是益見告訴人所指稱之5,000餘元實與監視畫面所見情形未見相合,是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2人當天均穿一般運動服,以5,000元硬幣體積而言,放在褲子裡面應有明顯突起,由監視畫面未見被告2人尚有攜帶足以容納之提袋,可認被告辯解可採等語,與證據所示情形並無矛盾可指。復參諸告訴人唐暐宸除單方面指述此一數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失竊金錢總數之證據,例如由監視器畫面中可判斷至少有多少張紙鈔、硬幣等等,但由現存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為此判斷。故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竊得之金額中,較有利於被告之金額作為本案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2人於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現金為1,100元。再因檢察官就金額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對於被告2人被訴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先後3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前揭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中,渠等攜帶到場之器具係鐵橇,乃以金屬材質製成,持以揮舞即足造成人員受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㈢部分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犯行,其犯意個別、時間地
點可分、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又各屬不同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吳米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犯行均係同日所為,時間密接,地點亦均在基隆市區,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而論以接續犯即為已足等語,然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其時間、地點均明確可分,被告2人於完成首件竊盜犯行後,離開該場所,於近1小時後至第2間店內再為竊盜犯行,被告2人對於所侵害之財產權係歸屬不同人乙情不可能一無所悉;同理,被告2人自第2間店完成竊盜犯行後,賡續至第3間店(相隔更達約7小時之久)竊盜,被告2人同應知悉其所為係對不同人之財產為侵害。換言之,被告2人並非對於同一權利主體之相同法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侵害,被告2人對此均可明確判斷,時間、地點既可明確分別,所侵害之對象亦不相同,自無從認為係本於接續犯意而為。遑論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於警詢時就事實欄㈢之犯罪動機均陳稱:係在吃完東西身上沒有錢,就偷錢出來繳停車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就事實欄㈠之動機則同稱:經過該店看到哥吉拉菸灰缸,因潘筱葳想說可以賣錢,就由吳米琪幫忙拿下來等語(見同卷第12頁、第18頁),益見渠等犯案動機均係臨時起意而判然有別,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是被告吳米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米琪之利益辯護如前,惟所辯仍無足採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被訴犯行中有2次均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對案發時如若發現渠等犯行之人造成威脅,且以被告2人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非僅偶一為之之情節,惟被告2人於遭查獲後均尚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2人並非全無悔意,雖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但就告訴人李冠潔遭竊之哥吉拉菸灰缸,則已經警方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此部分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失,再衡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犯罪之前案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亦未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暨其本件被訴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先後所犯之3罪各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2人所涉本件3次竊盜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分別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2人於事實欄㈡竊得之現金1,100元、事實欄㈢竊得之現
金170元,均係其2人於該案中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又徵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稱:竊得現金均由被告潘筱葳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1,270元(計算式:1,100元+170元=1,270元)即屬被告潘筱葳於該案中之犯罪所得而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對被告潘筱葳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已發還告訴人李冠潔之哥吉拉菸灰缸1隻(告訴人李冠潔簽
名具領之認領保管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第33頁,並經告訴人李冠潔到庭陳述明確,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說明,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2人持以做案之鐵橇1支於另案為警查扣,本院審認該
鐵橇1支並非違禁物,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免該鐵橇於另案中可能係證物而仍有於後續程序中調查之必要,產生執行困難,暨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另查明或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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