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偏採 葉秀松 、 李素月 之證言,未傳訊其他身心障碍病患調查其所言是否屬實。又 姜秀常 警訊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四月十六日至二十日均休假未看診,證人 莫貝生 稱製作姜秀常筆錄時, 姜某 係指著牆上張貼之月曆說明休診日期,後來有更正,並於筆錄上更正處捺指紋。姜秀常所陳有否閃爍之虞,原審事實之認定難謂無違誤。㈡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抵 慈光 診所,擬進行搜索時,該處鐵門深鎖,並未營業。原審未依病患之看診資料,傳訊病患,調查慈光診所上揭日期有否看診,並調查其上載筆跡為何人手筆,難無證據疏未調查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定。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六號原審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原因,而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號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前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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