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22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尼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高建修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高勝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尼祖企業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零肆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高
勝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尼祖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零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尼祖企業有限公司以訴外人高勝良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
訴外人業已死亡,被告丁○○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責
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尼祖企業有限公司向其
借款,結欠325,0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高勝良為此
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
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丁○○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甲○○雖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惟未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
有權請求被告尼祖企業有限公司、高勝良就此筆借款負連
帶清償之責。
(二)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
、2項規定甚明。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高勝良係於96年5月1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
告丁○○外皆已拋棄繼承,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可
佐。而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尼祖企業有限公司係於高勝良
死亡後之96年8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此觀原告起訴狀之
記載即明,是本件連帶保證人高勝良之繼承人丁○○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如由
被告丁○○繼續履行此債務顯失公平,依前引法條之規定
,被告丁○○得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對此保證債務負清
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尼祖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其給付325,04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其另依據與高勝良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勝良之繼承人即被告丁○○在繼承財
產所得範圍內,與尼祖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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