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兒坤選任辯護人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賴彥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兒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沿同市區三和路3段往蘆洲區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更正為「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三和路3段往蘆洲區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並於該交岔路口其行向轉為綠燈起駛直行之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兒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案經王建淳、廖碧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兒坤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淳、廖碧惠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駕駛車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燈光號誌已為紅燈,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闖越紅燈,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王建淳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廖碧惠在同上開交岔路口三和路3段往蘆洲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見其行向已轉為綠燈而起駛直行,旋遭被告駕駛之汽車由其等左側撞擊,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有卷附告訴人王建淳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廖碧惠雖未出具診斷證明,惟其於警詢中指稱其有因車禍事故受傷,傷處為其左腿皮下組織出血、挫傷,當時陪同先生即告訴人王建淳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因先生傷勢嚴重,未能顧及自身而即時診治等語明確,復核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其等確有遭被告由左側撞擊,再參酌告訴人王建淳於事故同日員警所製作之談話記錄表記載其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廖碧惠受有傷害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受傷人數為2人之記載,足徵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之駕車行為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廖碧惠上開指稱左腿受傷部位及皮下組織出血、挫傷之傷勢亦合乎常情,堪以採信為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建淳、廖碧惠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建淳、廖碧惠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其行向燈光號誌已為紅燈,竟為圖一時之快,貿然闖紅燈直行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衡酌其雖對於本案過失情節先是矯飾其詞辯稱通行該交岔路口時為黃燈狀態,其僅係搶黃燈,而否認闖越紅燈,然至終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某公司之高階主管、經濟能力非差,尚有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其中告訴人王建淳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而所受傷勢非輕,亦因患部多次開刀、植皮、行走無力、診治復健期間非短而身心俱疲,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於本院進行數次調解,然因賠償金額仍相距頗為懸殊,致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02號被告周兒坤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兒坤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閘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仍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建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配偶廖碧惠,沿同市區三和路3段往蘆洲區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左側,與周兒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建淳及廖碧惠因而均倒地,王建淳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廖碧惠則受有左腿皮下組織出血及挫傷之傷害。嗣周兒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建淳及廖碧惠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兒坤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車輛,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王建淳及廖碧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王建淳及廖碧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告訴人王建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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