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94年
12月止,共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51,544元,履催不繳,
經原告斷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及對
帳單及為證。
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