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侵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挺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和解書1份。
三、查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知悉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另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猥褻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母親均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24,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侵易字第2號卷10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63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7、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大同國小司令台旁,經徵得A女同意,要求A女將手放在其生殖器上套弄,再射精於A女手上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之父0000000000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所涉本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查中之自白│為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二│一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同上編號一│││述││││二告訴人0000000000A││││於警詢之指訴││├──┼──────────┼───────────────────┤│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事實。│││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