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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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彩報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應更正為:「判決」駁回上訴;第5行之「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應更正為:「在 黃信銘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第11行之「5元」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95號黃信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有罪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英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參與簽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兼衡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被告因本次簽賭之中獎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4張、六合彩手冊及彩報各1本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但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簽單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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