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2時許」應更正為「5時2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滿足自己一己私利,竟以詐術詐得免付對價之利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實屬不該,復審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被害人而獲取利益即新臺幣(下同)8,5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37號被告廖志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剛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消費,致店內服務人員 鄭郁儒 不疑有詐,誤認廖志剛有付款能力,遂依廖志剛之指示提供相關服務,總計消費新臺幣8,590元。嗣廖志剛於消費完畢,竟拒絕付款,鄭郁儒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郁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志剛於警詢時之供詞。
(二)告訴人鄭郁儒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消費帳單影本1份。
(四)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廖志剛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