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67號原告 何麗淑
邱天輝 被告 高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尖山子小段157、157-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即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為20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修丕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