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達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達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達斌在雲林縣○○鄉○○村○○段○○○道路○○號新坤63北12西11K0250AA57號電桿)旁飼養小狗共4隻,在民國106年4月12日6時許, 陳林練 經過該處遭到吳達斌所飼養的小狗咬傷左腳跟,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吳達斌必須將小狗用狗欄關住,以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吳達斌對於所飼養的小狗有管領之權利及義務,應注意須以繩索、鎖鍊或柵欄拴住小狗,或戴口罩等防護措施,且依其智識能力,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達斌疏未注意將所飼養的小狗以繩索、鎖鍊或柵欄拴住,亦未將小狗戴上口罩等防護措施,於107年7月2日晚間將近7時許,適陳林練騎乘腳踏車經過上開產業道路,吳達斌所飼養之小狗(無從確認共有幾隻或哪幾隻)衝出並咬傷陳林練之右小腿,導致陳林練受有右小腿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練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㈡證人 陳另顏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7月2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106年4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㈣106年4月12日和解書1份。
㈤現場照片共14張。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飼養小狗,先前就已經有咬傷告訴人之紀錄,理
應更加注意對小狗的管理措施,以避免再度咬傷他人的憾事重演,但被告卻仍未嚴加控管自己飼養的小狗,以至於本案發生,告訴人遭被告飼養的小狗咬傷右小腿,現場血跡斑斑,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也造成其內心的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先前有賭博、竊盜案件(經宣告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不識字,從事魚塭養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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