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8號聲請人 彭芳谷
送達代收人 李新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之「修正後」欄第十一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業經民國105年11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7日函、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第8屆第2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之「修正後」欄第11條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兼善醫學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之「修正後」欄第12至20條所示部分,僅係變更條號,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