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玉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陳儀芳 被告 賴志偉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玉金簡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儀芳於本院112年度玉金簡字第1號被告賴志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劉孟昕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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