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為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之總幹事,因見告訴人 周明琨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旁之空地架設鐵鍊,影響社區住戶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前往上開空地,以螺絲起子破壞固定上開鐵鍊之扣環,致令該扣環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