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如選任辯護人李盈佳律師
張菀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聖如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聖如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金山禪寺信眾,金山禪寺前因發包予瀚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瀚成公司)轉包予詮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發公司)之工程發生糾紛,而單方終止合約並委由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淑公司)承包灌漿工程,詮發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間起,陸續派員欲進入金山禪寺取回相關器具。嗣觀淑公司於同年月15日欲進場施作灌漿工程,詮發公司指派 程世勳 前往該禪寺錄影蒐證,許聖如於當日與其他信眾到場聲援,並指揮觀淑公司之灌漿車行進,因見程世勳阻擋該灌漿車動線及持相機蒐證,竟基於傷害犯意,乘現場混亂之際,徒手自程世勳背後將其拉倒在地,致程世勳受有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世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聖如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到場聲援,並指揮灌漿車行進,暨告訴人程世勳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手上有東西,沒有辦法推、拉告訴人。我從告訴人後面接近時,並沒有出力拉他,我是擔心他站在車子前面會有危險,沒想到他順勢倒地。我若想要拉他的話,動作不會是這樣,而是會用力把告訴人拉到旁邊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若有推、拉告訴人,被告應會有相應的反作用力,但現場錄影畫面中,被告的手是舉起來的,且被告是站在原地,並沒有辦法看出被告有傷害犯行。而告訴人就醫不到半小時即離開,可見其傷勢不重,若被告刻意、拉倒告訴人,不應該只是這種傷勢。此外,被告右手同時持有交通指揮棒,並不可能要同時將1名成年男子拉倒在地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金山禪寺信眾,因金山禪寺發包予瀚成公司轉包予詮
發公司之工程發生糾紛,而單方終止合約並委由觀淑公司承包灌漿工程,詮發公司於104年9月間起,陸續派員欲進入金山禪寺取回相關器具。嗣觀淑公司於同年月15日欲進場施作灌漿工程,詮發公司指派告訴人前往該禪寺錄影蒐證,許聖如於當日與其他信眾到場聲援,並指揮觀淑公司之灌漿車行進。又告訴人於現場混亂後,受有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偵卷一第4、5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一第14頁)、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影片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1份(本院易字卷第65、73至89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世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金山襌寺要由新
承造廠商觀淑公司進行灌漿工程,我的公司是原承造廠商詮發公司,公司擔心權益受損害,所以指派我一人至現場採證,以保留相關證據。當天灌漿車要進入金山襌寺灌漿,對方見我拿攝影機,欲阻止我做採證之動作,對方從背後拉我的背包,之後我就跌倒,並受有肩及上臂挫傷的傷害等語(偵卷一第4頁反面)綦詳。偵訊中復具結證稱:
我要去現場做攝影的工作,被不知名的男子往我背後拉,導致我跌倒受傷等語(偵卷一第36頁反面)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現場錄影畫面,針對錄影畫面51至56
秒處被告接觸告訴人過程,結果如下:播放時間51至52秒,B男(按即被告,下同)退離預拌混凝土車(按即事實欄所載之灌漿車,下同)頭處,緩步往車輛相反方向後退,此時攝影鏡頭係朝向B男所在方向攝影,而未能見當時預拌混凝土車頭前發生何事。播放時間53至54秒,B男突然停止後退,向前衝往預拌混凝土車頭方向,此際數名員警圍繞在預拌混凝土車車頭前方處,而A男(按即告訴人,下同)則出現在該等員警之後背處,B男則再靠向A男後背處。播放時間55秒,B男靠向A男後背處後,其右手雖仍持橘紅色指揮棒,但能見其右手有往後勾拉A男右上手臂之舉,瞬間A男即因重心不穩,向後傾倒,而A男又為免跌落反射欲以其左手拉住其中1名員警左手以緩衝之。播放時間56秒,A男向後倒仰在地面前,尚能見B男左手掌仍在A男之左手腋下處附近(B男左手帶有2串不同顏色之佛珠),A男向後倒仰在地面之過程,並未見從中勸阻隔離之員警有因推擠而向外推移致推碰A男之情等節,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65、77頁)足佐,明顯可見被告當時確有拉扯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倒地之行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之過程一致,而被告經拉扯及身體接觸地面位置,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無不符,綜此事證,均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憑信性,是被告傷害之犯行,要屬明確。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質以:被告當時因持有指揮棒,無法出
力,未料告訴人順勢倒地。若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其傷勢不只如此云云如前,然觀前開勘驗結果,暨前開勘驗筆錄擷圖5張(圖⑦至⑪,本院易字卷第81至85頁),可知當時被告係自告訴人背後方向突然接近後,拉扯告訴人致其倒地,後續另得以聽聞現場頗多指摘被告之語(本院易字卷第85頁)。換言之,當時現場除數名維持秩序之員警外,雙方亦有多人在場,倘若被告僅單純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並未出力,則在當時告訴人背對被告,並不知接觸者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尚難想像告訴人需要順勢倒地,刻意製造雙方衝突及傷勢,足見告訴人當時確係因被告 施力 而倒地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有違常情,並不足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力拉扯告訴人倒地成傷之行為,至為
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金山禪寺信眾,因該禪寺工程糾紛而到場聲援,遇告訴人阻擋工程車輛行進,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解決,即徒手拉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成傷,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所受傷勢並非至重,犯罪造成之損害較輕,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告訴人阻擋灌漿車前進、被告行為之手段、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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