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原告 陳鴻錡 被告 陳朝卿
陳雪娥
陳素華 陳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陳鐘 于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朝卿、陳雪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鐘于 於民國109年4月6日死亡,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朝卿、陳雪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陳素華、陳素麟則均陳稱:同意原告聲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暨戶籍謄本、財
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為依應繼分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鐘于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或數額(新臺幣)分割方式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502萬1,613元及其孳息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華泰商業銀行存款4,270元及其孳息三彰化商業銀行存款2,617元及其孳息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一陳鴻錡1/5二陳朝卿1/5三陳雪娥1/5四陳素華1/5五陳素麟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