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1號原告 郭秉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1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其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5月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其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2月4日20時0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於110年12月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視檢舉影片後查證違規屬實,於110年12月1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31日前,案件於110年12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當天本人騎著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由漢生東路往漢生西路
方向行駛,通過中山路一段路口後,發現該檢舉車輛(以下簡稱該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打右方向燈,要直接切入外側車道,該車原跟本人騎的機車並行(機車在外側車道、該車在中線車道),突然打右方向燈,要往外側車道開,本人機車在該車右後方,被該車突然的外切嚇到,緊急長按喇叭警示提醒該車。該車並未理會本人警示,仍繼續切入外側車道。就差那麼一點,可能就會造成碰撞甚至受傷。該車在切換車道時,雖有打方向燈,但並未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硬切變換車道,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該車硬切至外側車道後,跟本人同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待前方車輛,準備右轉縣民大道時,前方車輛剎車燈已亮,明顯是踩剎車,車速變慢,準備右轉,我就在這時,在車道靠外側稍暫停3秒,對著該車說「你這樣開車的喔」。當時,該車駕駛「舉起手表示道歉之意」。我並非擋車攔車,亦沒惡意急煞,只是提醒駕駛後,我就立刻離開,因摩托車並無加裝行車紀錄器,雙方也並未因此發生碰撞,雖然該車有疑似強行急切變換車道的情形,避免浪費社會資源,我就沒去警局備案,怎料自己的疏忽,沒去警局備案,反而遭檢舉。
⑵、雙方無行車糾紛,只因該車強行切換車道,不論摩托車或汽
車,都有用路權,而不是打了方向燈,所有車輛都必須禮讓,不顧左右來車安危。當時是暫停在外侧靠右側,並非惡意急煞或擋車,而是前方車輛都已踩剎車,準備要右轉,我在外側靠右暫停,只是好意想要提醒該駕駛人,不可貪圖自己方便,不顧他人行車安全。該檢舉人檢舉時只提供後半段影片或照片,因我沒有行車紀錄器,無法幫自己澄清,甚至無法提供前段,該車在強行切換車道時,差點碰撞的影片,只能用文字陳述事實經過。已申訴兩次,也請申訴承辦人員請該車主提供前2分鐘影片,或者調閱漢生東路上攝影機,看是否該車有無違規之情形,而不是單憑幾秒的影片判斷,這樣有失公正。我是守規矩的公民,前一分鐘差點被該車撞到,因該車要右轉,前方車輛都在踩剎車,找最不影響交通順暢時,跟該駕駛提醒,不能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危,只顧自己搶快。因自己沒有行車記錄器,沒辦法提供影片證據,因無擦撞,避免浪費社會資源,故就沒去警局備案。這樣的罰則,真的太重了!本人每天騎摩托車接送小孩上下課,少了基本交通工具,罰金那麼重,又要吊銷牌照。法律不外乎情、理、法。
㈡、當庭主張:當天我是騎在漢生東路,我比較靠近外車道跟中線,我起步發現有左轉車輛靠近,他急切靠右差點碰到我,我長按喇叭他不理,我要切車道,他也沒理,我就在後面騎,到接近縣民大道路口時,有停紅燈,我跟他講做提醒,看他揮手後覺得沒事就離開了,我後來看到法條說在車道暫停這樣是屬於不行的行為,我有去交通隊講,從行車記錄器來看我是他停紅燈靜止狀態才講,看到綠燈後就走,沒想到他擷取行車記錄器,交通隊就拿法條說這樣不行,我覺得這法條應該要增加「惡意」的方式,不然有生命危險也不能這樣,我有請交通大隊跟檢舉人調行車記錄器看他前面是否有危險駕駛的行為,但他只擷取後面那段,停了3秒我又騎走,這樣有點不符合前因後果,我有跟他提醒是有前因後果的,前面的行車記錄器一直沒去調,對我們百姓很無奈,只跟我說去打行政訴訟申訴,我覺得公務員這樣的心態,他應該要有前因後果才做裁決。這事都發生了,我不知道這法條是暫停都不行,暫停跟惡意,這兩個在法條上有問題的,但我每天都要接送小孩,把我吊扣牌照,變成罰錢事小,但我交通工具不能用,如果車道中掉東西要撿也不行,這變成不能處理,警察有開單的權力,但法院應該給我公平的機會,請檢舉人提供前面的行車記錄器,這樣才知道他前面開車有危險,我是要提醒他,不是惡意的,他那時車也是停下來的,是綠燈才走。警察說為什麼不報警,但那時沒有擦撞,我能跟他說叫警察來嗎?當沒有擦撞時怎麼去報警,讓危險駕駛的車輛停下來,我覺得不應該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我影片中只停下來跟他講一句而已,他也跟我揮手致意,這件事被檢舉後,我也有其他的影片可以提供。我覺得如果暫停罰錢我沒有問題,但吊牌照讓我不能接送小孩,覺得有違反比例原則。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採證影片(附件一「CZ0000000檢舉影片.mov」畫面時間20:
02:31至20:02:41)及影片截圖(被證2)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插入該車正前方後,暫停於車道並以手指朝檢舉人方向比劃且口中喃喃自語,查當時系爭路段號誌顯示為綠燈,車流順暢且前方並無任何車禍、道路坍塌等相類狀況發生,即於原告前方尚可行駛而不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指之危險情狀,另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被證7)及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7)在卷可稽;又系爭路段當時為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陸續有車輛通行,原告於該址無遇突發狀況而驟然煞車易造成檢舉人及後方多數不特定之車輛可能因煞車不及而發生連環追撞意外之風險,且自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我就在這時,在車道靠外側稍暫停3秒,對該車說你這樣開車的喔…」等語,肯認其對於在車道中驟然暫停一事並不否認,核其情節已具備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⑵、另原告固稱檢舉人有強行急切變換車道之情形,惟參採證影
片(附件一「CZ0000000檢舉影片.mov」畫面時間20:02:31至
20:02:41)及截圖(被證2)所示,俱無原告所稱之情事發生,原告容須就其主張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縱令系爭當時檢舉人有與原告發生行車之糾紛,原告亦應尋求正當合法之管道而予以制裁,而非以在車道中驟然暫停車輛之方式解決,是原告於本件中所為之違規行為既無阻卻違法之可能,自不能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9)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因檢舉人於上游路段危險駕駛,差一點造成碰撞,遂待前行路口右轉車輛踩剎車、車速變慢時及檢舉人車輛停下來狀態下,以在外側車道靠右外側處所稍暫停3秒之方式,非惡意提醒檢舉人『你這樣開車的喔』,就立刻離開,是否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如遭吊扣牌照,無法每天騎機車接送小孩上下課,罰鍰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擷取照片、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77144號函、111年2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7593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1233號函、違規地點示意圖、111年5月5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5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檢舉人於上游路段危險駕駛由中線車道突然外切外側車道原告車輛旁,原告嚇到緊急長按喇叭警示,該車卻未理會仍繼續切入外側車道,差一點造成碰撞(檢舉人未提供完整畫面且警察亦未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前因後果),待前行縣民大道時,前方車輛準備右轉剎車燈已亮,明顯是踩剎車,車速變慢準備右轉,我就在這時最不影響交通順暢時在車道靠右外側稍暫停3秒,對著該車好意說『你這樣開車的喔』,並非擋車攔車,亦沒惡意急煞(法條應該要增加『惡意』的方式,不然有生命危險也不能這樣不合理),並非惡意只是提醒他就立刻離開,他那時車也是停下來的,是綠燈才走。」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一、110年12月
4日下午20時02分33秒,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出現在漢生東路外側車道暫停,距離前面的白色自小客車7501-EW大約有1公尺半的距離,前面的白色自小客車兩邊後面及中間的煞車燈均閃亮。漢生東路跟縣○○道○路○號誌燈是呈現直走跟右轉的綠燈。前面的白色自小客車雖然煞車燈均閃亮,但沒有停車的跡象。二、110年12月4日下午20時02分34秒,前面的白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停置下來,左手指向檢舉人的車輛,到38秒時才發動往前行駛。三、110年12月4日下午20時02分41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就繞過前方的白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然後漢生東路的路口號誌燈仍然呈現直行跟右轉的綠燈狀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又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於110年12月4日下午20時02分32秒至34秒間(原告騎車至檢舉人車輛之右前側),檢舉人車輛於原告暫停前原緊隨前方白色自小客車緩速行駛,因原告暫停在其右前側之直線安全行駛範圍,由左側車道線段(明顯縮短)可見檢舉人車輛隨之暫停,並於其後原告暫停之5、6秒時間,前方白色自小客車持續前行,而拉大與其二人車輛之距離等情,事屬甚明。又,原告亦自承事發起因於上游路段之行車糾紛,則依原告所主張已終了之他人行車違法情事,核非屬原告超前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暫停當下所遭遇之交通突發狀況,自無由作為得於系爭路段暫停之正當依據。據上,縱使檢舉人車輛於上游路段逼車屬實,原告既已安全前行至系爭路段,即不得於外側車道車輛排隊右轉而持續緩慢行駛下,於超車後逕自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右前側之直線安全行駛範圍,以遂行使檢舉人車輛停置而出言警示檢舉人之行為,則其本件暫停之故意行為,確已造成檢舉人車輛為免追撞而被迫停車之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所執以事發起因於檢舉人車輛於上游路段之危險駕駛及其暫停非惡意(隱含其故意暫停行為起因於他人違規在先)而為主張,明顯非屬暫停當時之「突發狀況」及法定阻卻違規要件而無由免責,且其另主張於暫停前檢舉人車輛為停駛狀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⑵、再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事屬灼然;而縱使事發起因於檢舉人車輛於上游路段危險駕駛所致之行車糾紛,惟原告既駕車使用道路,本即應保持理性駕駛人之狀態,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之通行秩序,如遇他人違法行為,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事後採取檢舉之方式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要不容原告以暫停在車道中之方式,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行車糾紛或宣洩其不滿而危害道路通行秩序與行車安全(依其暫停之方式及距離,後方檢舉人車輛易於追撞或被迫臨時改變直行路徑,且當時為重要道路交通密集之尖峰時段,更易於造成後方到來之車輛無法遇見前方突然停置之通行障礙,因而致生交通失序下可能產生之重大危險),洵屬當然之理,則本件即礙難以檢舉人車輛業已終了之任何行車違法或不當行為(於城市道路駕駛人每遇其他車輛行止失序所致之不利益,此時為保障自身安全暨交通秩序之重大公共利益,原告僅得採取於事後檢舉之方式以伸張其權益。),據以認定原告仍處於遇突發狀況之正當事由,自亦無須由檢舉人提出完整畫面或由警員調閱上游路段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必要。
㈣、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者,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而原告郭秉鑫所指接送小孩上下課亦顯非屬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該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權、財產使用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或財產使用權亦僅限於駕駛該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就罰鍰1萬2000元之部分,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是原告另主張:這樣的罰則,真的太重了!本人每天騎摩托車接送小孩上下課,少了基本交通工具,罰金那麼重,又要吊扣牌照,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不外乎情、理、法云云,均乏依據,顯無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