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2號
原   告 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敬堃垣新 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及同年10月間向原告購
買貨品,原告業已依約將貨品交付予被告收受,詎被告尚仍
積欠原告買賣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41,200元;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
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
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369
條亦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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