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告 郭俊緯
被告相信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114年4月15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交付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上新建建物之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建築執照及副本圖、化糞池出廠證明、發票予原告。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7,040元;第2項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0,000元定之。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7,040元(計算式:1,007,040元+1,650,000元=2,657,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