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原告 林瑞麗 被告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林嘉鴻所犯之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880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嘉鴻處有期徒刑5月、6月在案,有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則遲至106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