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承受臺灣省政府業務)代表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四六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北縣政府為擴建新店鎮(嗣改制為新店市)大豐國民小學,需用坐落台北縣○○鎮○○○段二十張小段四二二之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一、四二八一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以五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府民地丁字第九八一七一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以台五十九內字第二二九五號函准予備查,交由台北縣政府以五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一六號公告徵收,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發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原告以被告核准徵收不合法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訴願,嗣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同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再審判決及本案訴願決定均一致謂:「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施行)規定『權利人不止一人時,得僅記載聲請書首列權利人姓名、住所及此外若干名於登記用紙。其餘姓名住所應記載於共有人名簿,義務人不止一人時,亦同。』」,然實際上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實規定為『權利人不止一人時,得僅記載聲請書首列權利人姓名、住所及此外若干名於登記用紙,其餘姓名住所應記載於共有人名簿,義務人不止一人時,亦同。』,兩者完全不同。標點符號之逗點即『,』乃是用在語氣頓歇、語意未完的地方。至於句號即『。』乃是用在敘述句的末尾,表示這句話的意思表達完畢,語氣、文意已完結的句子後面。該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全條文實際上只有一個句號,並非兩個句號。茲前開訴願決定、鈞院判決、再審判決,竟均認定該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在條文中尚有一個句號(即全條文計有兩個句號),此標點符號之錯誤,致使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之真意完全被歪曲及被斷章取義,而致錯誤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 陳鵠 等六人」,而另於共有人名簿記載全體共有人為陳鵠、 陳毛陳棕 、陳 張永生江寶江明嗣 ,即係依據該規定辦理,其於共有人名簿所有共有人姓名之登記與於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效力相同,台北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之附表名冊記載所有權人「陳鵠等六人」,既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辦理,即無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徵收對象。』,前開內政部訴願定及鈞院判決即均有適用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經原告向本案再訴願受理機關行政院指摘後,再訴願決定書乃僅更正該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之標點符號,惟竟完全仍將錯誤依該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有二個句號之斷章取義錯誤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陳鵠等六人」,而另於共有人名簿記載全體共有人為陳鵠、陳毛、陳棕、 陳張永生 、江寶及江明嗣,即係依據該規定辦理,其於共有人名簿所有共有人姓名之登記,與於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效力相同,台北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之附表名冊記載所有權人「陳鵠等六人」,既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辦理,即無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徵收對象。』一字無改,完全照抄錄為理由,本案再訴願決定書亦仍顯有適用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號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二、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所明定。查「徵收私有土地」是一種處分行為,亦是移轉行為,自必須以書面為之。而「徵收土地清冊」應乃是一在詳細記載國家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人民私有土地此一行政處分之書面冊子,因此國家所為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是否確實符合前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十條「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人民私有土地」之規定,自應是以審就「徵收土地清冊」此一書面之記載內容。至於土地登記總簿節本,縱記載有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姓名及其土地持分,惟乃只是提供作為審核「徵收土地清冊」之記載是否確實符合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十條規定「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人民私有土地」之依據,顯非國家依前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十條規定所為之徵收行政處分,此觀諸鈞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意旨甚明。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本案系爭土地台灣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係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就應優先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由當時中央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布施行)第四十四條規定來審認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及優先以此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作為前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十條「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人民』私有土地」之認定依據。依該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權利人不止一人時,得僅記載聲請書首列權利人姓名、住所及此外若干名於登記用紙,其餘姓名住所應記載於共有人名簿,義務人不止一人時,亦同。」即於登記用紙(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首列權利人姓名及此外若干名」,就一定必須同時記載「其餘姓名、住所」於共有人名簿,不能省略,亦即登記用紙(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首列權利人姓名及此外若干名」是不能脫離共有人名簿記載之「其餘姓名住所」而單獨被認作是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而記載「陳鵠等六人」之土地登記簿就應優先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只認定僅是記載「首列權利人姓名及此外若干名」之「登記用紙」,即依此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記載於共有人名簿之「其餘姓名」,才是真正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也才能作為前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十條之「人民」,至於登記用紙(土地登記簿)上乃是記載「首列權利人姓名及此外若干名」(即「陳鵠等六人」),並非是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亦非是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不容斷章取義,以偏概全按系爭土地並非「陳鵠等六人」此一單獨所有,故「陳鵠等六人」自不能單獨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亦即不能單獨地作為前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十條之「人民」。從而載認定以「陳鵠等六人」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之「徵收土地清冊」及徵收土地行政處分暨本案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顯均有錯誤。四、況「國家因教育學術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十條亦規定「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故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實指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而言,又此「人民」即「人」,對於此「人」,民法第二章指出計僅有「自然人」及「法人」兩種,民法第六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並分別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姓名條例第四條及第一條亦規定「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故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乃指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之唯一戶籍登記之姓名(本名)而言。則國家行使此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徵收權徵收私有土地顯乃指國家徵收此具有權利能力之人(自然人或法人)所依法取得所有權之私有土地而言,本案系爭私有土地是經由陳鵠、 陳毝毛陳毝棕 、陳張永生、江寶及江明嗣等具有權利能力之人所依法取得,就應是「國家徵收陳鵠、陳毝毛、陳毝棕、陳張永生、江寶及江明嗣所有系爭土地」,而「徵收土地清冊」既是一在詳細記載國家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此依行政處分之書面冊子,則「徵收土地清冊」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就應是記載陳鵠、陳毝毛、陳毝棕、陳張永生、江寶、江明嗣方合實情。至依民法第六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僅單獨之「陳鵠等六人」既非因出生之「自然人」,亦非依法律規定成立之「法人」,並不具有權利能力,即非人,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自不能作為前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十條之「人民」,極屬明顯。倘將「陳鵠等六人」當作是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依前開姓名條例第四條及第一條規定,則顯然將此唯一姓名是「陳鵠等六人」之人當作是因出生而具有權利能力之另一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與單獨一位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相同,自非指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鵠、 陳毛毛陳毛棕 、陳張永生、江寶及江明嗣,是以本案「徵收土地清冊」上記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是「陳鵠等六人」此一人單獨所有(由在此同一「徵收土地清冊」上與鄰地各筆分別僅有單獨一位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廖水成劉查某陳木火 之記載情形相同,相提並論可證),而台北縣政府亦竟將此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陳鵠等六人」當作是一位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徵收公告,顯有錯誤,不發生徵收之效力。五、至於行政院五十一年八月四日台五十一內字第四九三七號函釋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應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乃是指必須以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作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表示所有登記簿上之記載即一定都是土地所有權人,故登記簿上所記載如非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作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此由當時土地登記簿上尚有其他文字如收件、民國、登記、坐落、地積、住址、年齡、備註、登記員蓋章...等之記載即均不得作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觀之甚明,且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土地登記簿」乃指:土地登記收件簿。
七.土地登記簿。八.所有權人索引簿。九.共有人名簿,而非僅指「土地登記簿」一項而已,在六十五年以前對於單獨一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簿,固然僅。七.土地登記簿。八.所有權人索引簿及。六.土地登記收件簿上是記載此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並無共有人名簿,惟對於共有土地,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記載「首列權利人姓名及此外若干名」之土地登記簿根本不能作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至於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應指記載於共有人名簿之「其餘姓名」(即「陳鵠、陳毝毛、陳毝棕、陳張永生、江寶、江明嗣」),故對於共有土地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應是指共有人名簿之「其餘姓名」(即「陳鵠、陳毝毛、陳毝棕、陳張永生、江寶、江明嗣」)。殊無可疑。六、又「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八條但書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八條、第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是由台灣省政府依此土地法之規定核准徵收處分人民所有私有土地,以共有人名簿上記載之「其餘姓名」(即「陳鵠、陳毝毛、陳毝棕、陳張永生、江寶、江明嗣」)作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後交由市縣地政機關執行公告,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已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及鈞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要旨「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分別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如果未公告「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即顯不生徵收之效力。故台灣省政府為徵收處分機關(上級機關),而台北縣政府即是此徵收執行機關(下級機關),惟本案訴願決定書竟謂「台北縣政府依照原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為徵收公告」云云,則足證台北縣政府(下級機關)顯不曾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鈞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要旨及前開訴願法第八條但書執行公告「國家(上級機關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人民(即『陳鵠、陳毝毛、陳毝棕、陳張永生、江寶、江明嗣』)所有系爭私有土地。」亦不曾將徵收計畫書內附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公示於眾,即顯不發生徵收之效力。七、「行政機關徵收人民私有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告確定者,僅具形式上之確定力,不具實質上之確定力;若行政機關之原處分於形式上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出有錯誤之爭執,行政機關即應就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准駁。」為鈞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所明示,查「徵收土地」與「徵收補償」是兩個不同之行政處分,「徵收土地」之處分機關是「台灣省政府」(即「上級機關」),而「徵收補償」之處分機關是台北縣政府(即(下級機關」)。對於台灣省政府(即「上級機關」)之「徵收人民私有土地」之行政處分不服,依鈞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決要旨指出:「行政訴訟之提起,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及再訴願之提起,應依訴願法第二條(現行訴願法第三條)所定管轄之等級及一定之程序。本件係對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由被告公告之行政處分不服所提起之訴願,惟該項公告,依照行政院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五十七訴字第三二四七號令謂係屬於完成原核准處分效力之程序,是原告係對台灣省政府所為核准處分(以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不服,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如不服其訴願決定應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即受理此一再訴願之內政部、行政院以及受理此訴訟標的之鈞院才有權對於被告之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就實體上是否確實符合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十條規定「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人民私有土地」,及為此系爭行政處分依據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作出實體上之正確認定、撤銷及判決,惟本案台灣省政府(即「上級機關」)之系爭行政處分自五十八年發生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均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任何繼承人依此鈞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決要旨所言之行政救濟程序,故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時及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再審判決,本案之系爭行政處分,自形式上合於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而存在,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訴願法第八條但書規定,台北縣政府(即「下級機關」)僅是此形式上合法存在之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機關,僅是執行所交付此系爭行政處分,而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再審判決乃是就訴外人對台北縣政府「執行徵收」補償之爭執所為之判決,自須採以台北縣政府(即「下級機關及「執行機關」)所執行之系爭行政處分存在為根據,而至錯誤,為辦理依據,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是有兩個句號作出錯誤之斷章取義意旨(已如前述),並就形式上合法存在之系爭行政處分為辦理依據(系爭土地登記簿依前開錯誤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有關兩個句號)斷章取義意旨及此系爭行政處分而認定(推定)是記載所有權人為「陳鵠等六人」,然依前開鈞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決要旨所示,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再審判決均根本無權(實際上亦並未)就此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實體上確實符合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十條「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人民私有土地」予以實體上之審究,撤銷及判決,亦無權(實際上亦並未)就系爭行政處分為辦理依據予以實體上之審究及認定,故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再審判決乃因系爭行政處分既然仍形式上合法存在,僅從此行政處分形式上認定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名冊上記載所有權人姓名是「陳鵠等六人」而已,並非實體上之立論,並無既判力、拘束力,即確定力,即於本案原告對系爭記載「徵收人民私有土地」此一行政處分之「徵收土地清冊」上竟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陳鵠等六人」是錯誤,並無足採,應依前開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要旨由主管機關就本案原告提出以「陳鵠等六人」作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是錯誤,就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詳細之審究及准駁,惟本案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竟以『前開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再審判決因台灣省政府之「徵收人民私有土地」行政處分(以「陳鵠等六人」作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既然仍形式上合法存在而從此徵收行政處分(以「陳鵠等六人」作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之附表名冊上記載所有權人姓名是「陳鵠等六人」,及從此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之附表名冊認定辦理依據之系爭土地登記簿是記載所有權人姓名是「陳鵠等六人」,及據此土地登記簿推定(認定)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是有二個句號之斷章取義意旨』率遽完全照抄,採為本案原告依前開鈞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八十二號判決要旨對台灣省政府之核准徵收人民私有土地提出實際上不符合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十條規定「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人民』私有土地」之實體上爭執所為本案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之依據,而對於本案原告提出系爭記載「徵收人民私有土地」此一行政處分之「徵收土地清冊」竟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是「陳鵠等六人」錯誤的,此實體上爭執既不從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及准駁,本案一再訴願決定均顯有錯誤,違反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八、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故當時徵收土地之作業程序,顯乃是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計算其補償,而非「按整筆土地計算其補償金額」,惟查被告答辯及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竟均一致謂「當時徵收土地之作業程序,係按整筆土地計算其補償金額,並非按應有部分之比率計算,有徵收土地補償費公告清冊再卷可查。」云云,被告及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以及該「徵收土地補償費公告清冊」均顯有錯誤,並均已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九、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均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被告答辯理由第三段完全抄錄自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而該鈞院判決則是完全抄錄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乃以下級機關之台北縣政府及大豐國民小學為被告,對於台灣省政府五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府民地丁字第九八一七一號核准徵收是否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失其效力所為之判決,至於前開鈞院判決乃是案針對訴外人對於下級機關台北縣政府執行徵收補償之爭執所為之判決,均完全是以台灣省政府五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府民地丁字第九八一七一號核准徵收系爭私有土地案之行政處分,尚形式上合法存在作為判決基礎,而致認定「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間辦理徵收,當時徵收土地之作業程序,係按整筆土地計算其補償金額,並非按應有部分之比率計算,有征收土地補償費公告清冊再卷可查。」,「江寶、江明嗣具領系爭土地全部徵收補償費」,實際並未就實體上審認(亦無權為實體上審認)台灣省政府五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府民地丁字第九八一七一號核准徵收系爭私有土地案(即以「陳鵠等六人」作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行政處分在實體上是否確實符合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十條「依本法之規定徵收人民私有土地」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然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規定,作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基礎,如確有錯誤,可以變更,並得以變更後之正確結果對於前開鈞院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十、基上論結,台灣省政府五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府民地丁字第九八一七一號核准徵收系爭私有土地案既以「陳鵠等六人」作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即不曾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十條、民法第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姓名條例第四條、第一條及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核准徵收處分陳鵠、陳毝毛、陳毝棕、陳張永生、江寶、江明嗣所有系爭土地,顯有違法之錯誤,不發生徵收之效力,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如次:一、按政府機關為興辦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亦明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以徵收方式取得。台北縣政府為辦理該縣新店市大豐國民小學擴建工程,經召開徵收協議會後,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圖說、清冊等依法報請徵收,且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附台北縣政府出具之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載,原告所有土地係編定為學校用地,使用限制為興建學校,並無妨礙都市計畫,被告審查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據以准予照案徵收並報經內政部同意備查,依法並無不合。二、查系爭土地係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臺灣省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依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施行)第四十四條規定:「權利人不止一人時,得僅記載聲請書首列權利人姓名、住所及此外若干名於登記用紙,其餘姓名住所應記載於共有人名簿...。」,本案徵收土地清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鵠等六人」,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辦理,且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徵收對象情事,該徵收土地清冊並送經轄區地政事務所逐級核章,故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鵠等六人」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另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對於政府徵收土地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三、另參照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陳鵠已於四十七年間死亡,原告及部分共有人疏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或住址變更登記,致未收受有關徵收事項之送達,惟台北縣政府依照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為徵收公告,即發生通知之效力。至於其所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通知,因共有人住址不明或拒領,台北縣政府乃將之提存,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且本案系爭補償費業經台北縣政府依土地所有權人之要求至法院提存所取回轉交由江寶、江明嗣具領,依當時之作業程序,係按照整筆土地計算補償費,而非按應有部分之比率計算,因此本案徵收補償早已清償。且共有人江寶、江明嗣具領系爭土地全部補償費後,系爭土地由大豐國民小學使用已逾二十年,縱然江寶、江明嗣未將原告應領補償費轉交原告,亦僅為原告與其二人私權上之爭執,並不生徵收效力之疑義。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國家因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請行政院備查;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北縣政府為擴建新台鎮(嗣改制為新店市)大豐國民小學,需用坐落台北縣○○鎮○○○段廿張小段四二二之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一.四二八一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以五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府民地丁字第九八一七一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以台五十九內字第二二九五號函准予備查,交由臺北縣政府以五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一六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其父陳鵠已於四十七年七月三日死亡,於本案核准徵收時已無權利能力,本件徵收土地清冊將位於○○鎮○○○段廿張小段四二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記載為「陳鵠等六人」,顯有錯誤,且陳鵠係與陳毝毛、陳毝棕、陳張永生、江寶、江明嗣等人共有系爭土地,「陳鵠等六人」不能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表示,本件徵收不合法等語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本件系爭土地因臺北縣政府於五十八年間為擴建大豐國民小學,報經臺灣省政府五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府民地丁字第九八一七一號令核准徵收,臺北縣政府乃於五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三○一六號公告徵收,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發放補償費,因當時所依據之土地登記簿係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作成,所記載地址為日據時期之名稱,而原告及部分共有人疏未辦理變更住址或繼承登記,致未收受送達。惟被告既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為徵收公告,即發生通知之效力。嗣因該土地共有人中有住所不明或拒領,乃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交與大豐國民小學使用已十餘年,原告及有其他共有人均未曾異議。又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清冊記載系爭坐落臺北縣○○鎮○○○段廿張小段四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欄為「陳鵠等六人」,該地係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臺灣省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權利人不止一人時,得僅記載聲請書首列權利人姓名、住所及此外若干名於登記用紙,其餘姓名住所應記載於共有人名簿,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陳鵠等六人」,而另於共有人名簿記載全體共有人為陳鵠、陳毝毛、陳毝棕、陳張永生、江寶及江明嗣,即係依據該規定辦理,其於共有人名簿所有共有人姓名之登記,與於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效力相同,臺北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之附表名冊記載所有權人「陳鵠等六人」,既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辦理,且原告主張其係陳鵠之繼承人之一,則誠難謂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違法而不生徵收之效力。㈡、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及本件訴願決定均將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條文中之逗點誤為句號,致使將該條大之真意完全歪曲及斷章取義等語,惟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及本件訴願決定,將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條文中之雖有將逗點誤植為句號之情事,但本件訴願決定係以臺北縣政府為擴建大豐國民小學,申請徵收坐落臺北縣○○鎮○○○段廿張小段四二二之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五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府民地丁字第九八一七一號令核准徵收,臺北縣政府以五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一六號公告,並無不合;又系爭臺北縣○○鎮○○○段廿張小段四二二地號土地係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臺灣省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權利人不止一人時,得僅記載聲請書首列權利人姓名、住所及此外若干名於登記用紙,其餘姓名住所應記載於共有人名簿,是本件徵收土地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鵠等六人」,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辦理,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且本件土地徵收計畫書內附土地登記簿節本,即載有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姓名及其土地持分等語為由,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尚難謂其違法,且本件徵收土地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鵠等六人」,自不得如原告所主張將之解釋為此一人單獨所有等語。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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