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原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森山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森山與 易清雄 為酒伴關係,經常共同飲酒,2人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晚間,先後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胡森山住處及同縣○○鄉○○路○○巷○○號之「礁溪歌神KTV」飲酒,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易清雄駕駛車輛搭載胡森山返回胡森山住處前時,詎胡森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不詳之尖銳物朝易清雄之胸部刺去,造成易清雄受有左胸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約2公分之穿刺傷)。
二、案經易清雄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胡森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易清雄證述甚詳,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就醫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之傷勢雖略有不同,然其中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急診當日(即103年1月19日)開立,而驗傷診斷書係翌日所開立,其傷口已經縫合,該傷痕之長度自應以103年1月19日急診當日所記載之傷勢,即左胸撕裂傷約1公分較接近告訴人當時受傷之情形,此亦與急診就醫照片相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於相同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酒後無故持不明尖銳物品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兼衡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持之不明尖銳物,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為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返家途中,因爛醉如泥,胡言亂語發酒瘋,抵住處時,始發生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於進屋之後,未幾即持不明尖物刺向告訴人左胸部,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翌日警員至被告住處,亦因見被告酒醉未清醒而作罷,足見被告係在酒醉狀態下持物傷害告訴人,被告於本件行為之時,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律適用自有違誤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易清雄連跑三個地方,都是跟易清雄喝酒,易清雄開車,為了酒錢,我們在路上發生爭吵,因為本來易清雄說他有錢,他要出酒錢,我可以慢慢還,但後來他又跟我要,我們就發生爭吵」(見103年度他字第281號卷第21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由我開車,在回家的路上,胡森山已經胡言亂語了,還很生氣,說什麼我也聽不清楚,有發酒瘋的感覺,要下車時,我扶胡森山下車,胡森山叫我等一下,他後來刺傷我還叫我滾」(見同上卷第22頁),其於原審陳稱「我載被告回家,被告下車之後叫我等一下,他跑進房子裡面後,拿東西刺我,還叫我滾,他拿什麼東西我也不清楚,我被刺後很痛,就趕快離開。(問:當天被告是否喝的很醉?)當時在車上他看起來有點醉,好像不是很清醒,但如果他喝醉為何會拿東西刺我」(原審卷第24頁),參酌被告上開供詞及告訴人之陳述,被告於飲酒後,在車上因告訴人向其要酒錢而生氣,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抵家下車之際,惟恐告訴人開車駛離,尚囑咐告訴人「等一下」,俟進屋攜出尖銳之物刺傷告訴人,猶出言叫告訴人「滾」等情,足見被告縱有飲酒情事,但其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有意識,並無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洵不足取。至於告訴人前 開陳 稱「被告說什麼我也聽不清楚」云云,此與告訴人對被告爭吵內容之理解意願及理解能力有關,尚難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當天連跑3個地方共同飲酒,且行為時為朋友關係,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一致是認,而本案肇因於飲酒後之事端,衡情被告於飲酒前,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核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情形不符,檢察官於論告時稱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云云,洵非足取。上訴意旨另指告訴人傷勢非重,而被告為原住民,無一技之長,且罹患疾病,平日以打零工維生,生活清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已如前述,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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