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他字第2號
原 告 施依瑩
即被上訴人
被 告 顏維政
即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顏名宏
人
即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蕭子真
人
即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以107年度六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
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而前揭事件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諭知:「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連帶給別人付被上
訴人新臺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棄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亦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施依瑩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百分之十三由被告連帶負
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繳納
,非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各應由兩造負擔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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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
││││(新臺幣)│
├──┼─────┼────────┼─────────┤
│①│施依瑩│百分之八十三│1,378元│
├──┼─────┼────────┼─────────┤
│②│顏維政│百分之十七│282元(連帶)│
││顏名宏│││
││蕭子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