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後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2年4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後而釋放後之5年內,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
詎甲○○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之犯意,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每日1次將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個,並採尿送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上情屬實,而為認罪之表示。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
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本件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個可為佐證,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應屬實可採,則被告基於反覆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在前開住處,利用注射針筒,每日施打海洛因1次等事實,即明確可認。
㈡又被告有因前述於89及91年間施用毒品之案件,而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顯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為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故被告雖於前述期間內密集反覆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因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者,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曾於90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2年4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期間長達約6個月之久,然其犯行實係病態之自戕行為,惡性較一般刑事犯罪為輕,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袋1個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