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且係顏面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數量││號│││├─┼─────────┼────┤│1│威仕牌香菸│20條│├─┼─────────┼────┤│2│沙埧士牌香菸│3條│├─┼─────────┼────┤│3│GI牌香菸│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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