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娥
蕭天賜賴仁德王潘桂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沒收之。
蕭天賜、王潘桂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沒收之。
賴仁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柯淑娥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等4人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妨害社會風氣, 惟渠 等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係因被告蕭天賜放槍輸予被告賴仁德50元而交付於被告賴仁德手中,尚待被告賴仁德找回時即遭警方查獲,業經被告2人在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0253號偵查卷第5、7頁),是其中50元部分,係被告賴仁德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餘50元部分,因非屬本案之賭資,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