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劉鵑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700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5萬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