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13日沿花蓮縣○○鄉○
○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與華中路交岔路口時,竟遭對
向車道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左轉至華中
路因駕車違規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損,共支
出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7,020元(分別為:工資17
,400元、零件28,220元、烤漆11,400元)及拖吊費1,200元
,共計58,2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僅於58,000元範圍內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
二、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及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
受有損害乙節不爭執,惟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茲審酌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4月13日
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與華中路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華中路,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
然左轉,適對向車道由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南往北直行
,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相撞而肇
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亦與有
過失,則依前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有行經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小客車因事故支出之修
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其中工資17,400元、零件28,220元、烤
漆11,400元、拖吊費用1,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系
爭小客車係西元1990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在卷可
參,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6年4月13日止,已使用了6年餘
,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查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
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
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
部分一併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之
折舊率為0.2,則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及烤漆修理費為6,603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9620÷(5+1)=660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為17,400元、拖吊費用1,200元
,共計25,203元。再依前開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17,642元(計算式:2520370%=17,64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642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