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告 曾靖錡

被告 黎羽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在新竹縣,又侵權行為發生地位在苗栗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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