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其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陳報狀(詳見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而不得由受刑人自行為之。準此,聲請人即受刑人蔡其承所犯各罪,縱合於定應執行之刑相關規定,有權聲請者僅為檢察官,受刑人本身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件: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陳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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