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莉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莉欣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莉欣與其友人 周漢釧 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6時許,至 王世賢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17室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掌紋教學教室內,周莉欣因與學員 郭祥玥 有言語上之誤會,詎周莉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祥玥辱罵稱:「不要臉」、「我就是罵妳不要臉」、「對,不要臉,我就是在罵妳」、「不要臉的醜女人」、「妳就是不要臉的醜女人」等語,以此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郭祥玥,足使郭祥玥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郭祥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周莉欣固 坦承其與證人周漢釧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並與 黃春勳 於該處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是跟周漢釧一起去的,是受黃春勳邀請前往的,那不是一個教室,只是一個泡茶區,不是公共場所,當時他們在講掌紋學,伊說伊年紀大了,不想再學有的沒有的,且要繳學費,伊跟周漢釧說有事要離開了,伊沒有罵告訴人郭祥玥,伊根本不認識郭祥玥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106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證人王世賢上開掌紋教學教室內,對告訴人辱罵稱:「不要臉」、「我就是罵妳不要臉」、「對,不要臉,我就是在罵妳」、「不要臉的醜女人」、「妳就是不要臉的醜女人」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郭祥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106年2月22日下午4點多在綠川東街32號6樓17室伊的掌紋教室內,被告與另1位先生周漢釧(筆錄誤載為 周漢川 )走進來教室裡,被告對著教室內另1個學員黃春勳用很難聽的言語數落他,伊都沒有講話,後來伊實在忍不住問黃春勳,為何能接受1個朋友一直面對面用這麼難聽的言語數落你,伊講到這,被告就抓狂似的對伊說「不要臉,你在說什麼」,伊問被告「請問我認識你嗎」,「我在跟黃春勳講話,你幹嘛對號入座」,被告接著說對伊說「我就是罵你不要臉」,接著伊問被告「你在罵我嗎」,被告說「對,不要臉,我就是在罵你」,伊對被告說你知不知道不可以隨便亂罵,更何況我不認識你,被告又罵伊了一句「不要臉的醜女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頁)。
(二)另佐以證人黃春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周漢釧是伊朋友,周漢釧來了之後與伊談話,周漢釧的女朋友在旁就一直插話,被告罵我,郭祥玥聽了以後問伊被告是不是我的朋友,伊沒有講話,被告不認識郭祥玥,就用台語罵郭祥玥「醜女人」、「不要臉」,然後就發生爭吵,後來就離開了,就沒有再談什麼,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及證人王世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剛好那時候進來1位男士及1位女士,伊不認識,他們找黃春勳,因為伊不認識,那2個人與黃春勳對話10幾分鐘,到後來郭祥玥問黃春勳說「這2位是你的朋友嗎」,問到這裡而已,那個女的就跳起來一直罵郭祥玥「醜女人、不要臉」,邊罵邊走,伊是不記得罵幾次,但是記憶中有
3次以上,伊是覺得突發狀況,怎麼會這樣子,後來伊就回台北了,那2個人還比伊先走,那位女士就邊罵邊走了,那男的就把女的推出去,就一場亂,很莫名其妙,大家都傻眼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告訴人及證人黃春勳、王世賢等人關於被告如何辱罵告訴人之情節、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並無衝突或矛盾之處,足見告訴人指述情節並非無據。況告訴人與證人王世賢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如上,被告亦供稱: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7頁),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僅係偶然見面,告訴人應無何動機與必要無故誣指遭被告辱罵,而證人王世賢與被告亦不認識,衡諸其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必要。並且,告訴人郭祥玥及證人黃春勳、王世賢於偵訊時之上該陳述,均係隔離為之,證人黃春勳、王世賢應無附和告訴人說詞之可能,是其等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三)至證人周漢釧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並無用「不要臉、不要臉的醜女人」罵郭祥玥云云,然證人周漢釧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認識很久,為朋友關係,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地址,因老朋友在聊天,旁人要去誤解伊及黃春勳談話內容,伊認為是大題小作,找麻煩等語(見發查字卷第7頁及反面),證人周漢釧自稱與被告認識很久,且其主觀上認係旁人找伊與被告麻煩,小題大作,衡情即殊難期待證人周漢釧得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不無袒護被告之可能,是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地址並非教室只是一個泡茶區,不是公共場所云云,然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證人王世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那是伊教學生的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佐以偵字卷第14至15頁檢附之照片觀之,臺中市○區○○○街○○號6樓17室門外懸掛「中華掌紋養生文教協會」,其內部陳設擺放教學用桌椅、白板,足以證明該處係屬教室無誤。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17室之教室內,當時教室內尚有證人周漢釧、老師王世賢及學員黃春勳等人在場,顯屬特定多數人之狀態,合於「公然」之要件無訛。
(五)侮辱乃對他人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罵稱「不要臉」、「我就是罵妳不要臉」、「對,不要臉,我就是在罵妳」、「不要臉的醜女人」、「妳就是不要臉的醜女人」等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要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舉措,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為達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以「不要臉」、「我就是罵妳不要臉」、「對,不要臉,我就是在罵妳」、「不要臉的醜女人」、「妳就是不要臉的醜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稱「不要臉…不要臉,我就是在罵你…不要臉的醜女人」等語,然依據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亦有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罵妳不要臉」、「妳就是不要臉的醜女人」等語,既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且與告訴人不認識,竟恣意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已足致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受有貶損,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為專科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發查字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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