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珍選任辯護人楊政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慧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慧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受有手撕裂傷之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67萬多元,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兒子餐廳幫忙,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公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37號被告李慧珍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地下2層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珍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坪林區逮魚堀路自廉政署方向往金瓜寮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魚堀34之2號旁處時, 林敏祥 、李慧珍均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自對向而來由 李敏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敏祥受有手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禍發生經過。㈡告訴人林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禍發生經過。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佐證前開犯罪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證明被告李慧珍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敏祥受有手撕裂傷約2公分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慧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等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均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