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44號
原告 張金達
被告右他那(KLAHANYUTTHA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33,122元,詎被告屆期未返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2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居留證、工作識別證、轉帳證明、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轉帳資料,確與被告所稱匯款借款係原告將錢給朋友,再請朋友轉帳給被告等節相符。又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各項證件翻拍照片,實亦核與兩造因借貸關係,而由貸與人原告留存被告證件資料,以求日後如遇紛爭,得尋獲被告出面處理之常情相符,故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12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