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44號

原告 張金達

被告右他那(KLAHANYUTTHA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33,122元,詎被告屆期未返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2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居留證、工作識別證、轉帳證明、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轉帳資料,確與被告所稱匯款借款係原告將錢給朋友,再請朋友轉帳給被告等節相符。又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各項證件翻拍照片,實亦核與兩造因借貸關係,而由貸與人原告留存被告證件資料,以求日後如遇紛爭,得尋獲被告出面處理之常情相符,故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12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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