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保元

選任辯護人林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保元(下稱被告)前經註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騎乘HPL-791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往北方向第5車道行駛,嗣於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9巷口,欲往左變換至第4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適有駕駛執照亦經註銷之被害人 王明義 (下稱被害人)騎乘P7T-358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第4車道直行,而未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復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後方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69公里速度前進之被害人見狀而向左閃避,亦未注意前方車輛,其身體因而碰撞同向第4車道上由 崔紹祥 所駕駛之380-XM號營業小貨車(下稱380小貨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同向第5車道上由 邱泳興 (崔紹祥、邱泳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BFP-823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8233小貨車),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及左眼挫傷,且因腦傷後右側癱瘓而有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之重傷害(下稱本案事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崔紹祥、邱泳興之證述、代行告訴人 王柏元 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並無過失,我騎乘被告機車時雖有向左側偏移,是因我要往塔城街直行,但被害人機車是在其後方,嗣後超車後衝出去自撞其他車輛,被害機車亦未因被告之偏移行為有偏移之情況,且被告案發前其已有減速慢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經註銷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往北方向第5車道行駛,嗣於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9巷口,原行駛在該路段第3車道之黑色小客車欲往右變換至第4車道,再連續變換車道至第5車道,此際被害人亦騎乘被害人機車行駛在第5車道,與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相距甚遠,被告機車並未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適被害人機車亦往左變換車道沿第4車道直行,又被害人機車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69公里速度超車越過被告機車前進時,其車身因碰撞同向第4車道上由案外人崔紹祥所駕駛之380小貨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同向第5車道上由案外人邱泳興所駕駛之8233小貨車,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及左眼挫傷,且因腦傷後右側癱瘓而有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之重傷害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179至183、187至188、243至2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25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至37、67至7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崔紹祥(偵卷第21至24、73、179至183、187至188頁)、邱泳興(偵卷第25至28、73、179至183、187至188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112年3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65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9至10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10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10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274號函(偵卷第119頁)、被害人之111年12月26日臺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23至125頁)、被告、被害人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135至1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39至159、191至20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1-223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

1、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名稱「-LCEA000-00-000000-中華路1段南向北畫面右上角-17」(總長度為2分40秒)結果為(原審卷第68至69,本院卷第65至71頁):

 ⑴畫面中為5道由畫面下方往上方通行之相同方向車道,由畫面左往右編號為「第1車道」、「第2車道」、「第3車道」、「第4車道」、「第5車道」(下同)。

 ⑵被告機車、380小貨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9分30秒(播放時間0分9秒先後),被告機車在380小貨車之右前出現,被告機車行駛在第5車道,380小貨車則行駛在第4車道與第5車道之間,大部分為第4車道。被害人機車16時39分33秒,影片時間0分12秒出行駛於第5車道,且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相隔甚遠,雙方機車間相隔有1台紅色小客車,380小貨車則行駛在被告機車左後第4車道上逐漸平行

 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9分34~36秒(播放時間0分14~16秒),原行駛在第3車道之黑色小客車往380小貨車前方駛入第4車道,再駛入第5車道(即被告機車之前方),原在第5車道被告機車見狀即稍為減速往左側之第4車道靠近,此際被告機車後方紅色小客車亦同步往前,380小貨車則行駛在第4車道上,與被告機車平行;而被害人機車行駛於第5車道靠近第4車道位置,明顯縮短與被告機車之距離,已自紅色小客車左側超車往前行駛,此時380小貨車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形成被害人車輛之右前側有被告機車,右側有紅色小客車,左側有380小貨車之狀況。

 ⑷被害人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9分37秒(播放時間0分117秒),超越右側之紅色小客車先行由第5車道進入第4車道,逼近前方被告機車左後側,此際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即為380小貨車,右側則逼近被告機車;嗣被告機車亦稍有減速由第5車道往第4車道行駛,被害人機車在第4車道自被告機車左側超車,往左側380小貨車靠近。

 ⑸被害人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9分37秒(播放時間0分117秒)超車越過被告機車後,被告機車即在被害人機車之右後方,被告機車有稍微煞車後朝左即380小貨車之後方移動,此際被害人機車自後朝380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後方急駛撞擊在380小貨車右側副駕座後方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9分38~41秒(播放時間0分18~21秒)此時被告機車則自380小貨車之左後側朝380小貨車左側前方駛去,待上開380小貨車停止後,被告機車繼續向前行駛,嗣消失於畫面中。

2、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路口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片名稱「BFP-8233-B」畫面(總長度為2分01秒),因為向後之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左右顛倒,其結果略為:(原審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

 ⑴影片時間「00:00:00-00:01:23」: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⑵影片時間「00:01:23-00:0:00」:

 ①畫面中為5道由畫面下方往上方通行之相同方向車道,由畫面左往右編號為「第1車道」、「第2車道」、「第3車道」、「第4車道」、「第5車道」(下同)。

 ②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時39分34秒(播放時間01分28秒),第3車道內之黑色小客車打方向燈朝第4車道即380小貨車前方駛入第4車道,被告機車行駛在第5車道上,後方為紅色小客車。被告之左前方有另一台機車行駛於同車道,380小貨車則在被告機車之左側。

 ③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時39分35秒(播放時間01分29秒),已進入第4車道內之黑色小客車打方向燈朝第5車道行駛,被告機車行駛在380小貨車之右側,相隔一段距離。被告機車之左前方有另一台機車行駛於同車道,380小貨車仍在被告機車之左側。

 ④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時39分36秒(播放時間01分30秒),該黑色小客車已進入第5車道行駛,被告機車朝左側,往原在其左前方行駛之另一台機車後方之第4車道行駛,且在380小貨車之右側,相隔一段距離,此際尚未見到被害人機車。

 ⑤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時39分37秒(播放時間01分31秒),被害人機車突然自被告機車之左側超車出現在380小貨車之左側,被告機車已在被害人機車之「車後」。

 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時39分38秒(播放時間01分32秒),被害人機車自行朝380小自貨車右側副駕駛座後方撞擊,被告機車則在被害人機車左後,相隔一段距離,被害人機車自行撞擊380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右後方。

 ⑦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時39分39秒(播放時間01分33秒),被害人機車重心不穩朝左側倒地,所騎乘之機車由畫面下方消失,此際被告機車仍行駛在380小貨車正後方,與380小貨車相隔一段距離。

3、依據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起初被告機車係在被害人機車前方,並均騎乘在第5車道;兩車相距甚遠,其間尚有一紅色小客車行駛其間;嗣後被告機車因由第3車道連續變車道之黑色小客車進入第5車道後,即稍為減速,並朝左變換駛入第4車道,此際被害人機車仍在被告機車後方之第5車道;之後被害人變換並駛入第4車道後始位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被害人機車復自被告機車左側超車後、再向右偏移行駛至被告機車右前方,此際被告機車已稍為減速,行駛在380小貨車正後方,其後被害人機車朝380小貨車右側即副駕駛座後方往前行駛,自行撞擊380小貨車右側之副駕駛座後方人車倒地,始有本案事故之發生等情,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本案事故發生時二人係已行駛於同一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

2、依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機車既均在被害人機車之前方,被告機車因原意在朝塔城路方向直行且受左前方由第3車道連續變換至第5車道之黑色小客車影響,而由第5車道緩慢往第4車道行駛,對於後車之被害人機車並不致造成判斷上之困難,且被告係完成變換車道(第4車道)行為後,被害人方進行變換車道行為(第4車道),則被告機車偏移以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與被害人因而與白色小貨車發生碰撞並發生本案事故,已非無疑。再者,被害人變換車道完成與被告處於同一車道後,朝被告機車之前方急速行駛時,猶得順利自被告左後方自被告左側超車前行,再於同車道向右偏移並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並行駛在被告機車與白色小貨車間,被告此時已然稍微減速,往左朝380小貨車後方移動而行駛在380小貨車之正後方,則被害人機車朝380小貨車副駕駛座門之後方處撞擊倒地之本案事故,實難認與被告有關;本案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於同一車道超車、復行駛在被告機車與自小貨車之間,依前開勘驗內容,被告變換車道完成後,處於直行之狀態,尚未見被告所為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之情況。另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害人復以逾越速限之每小時69至72公里之時速行駛,亦無從排除被害人自行以逾越速限速度行駛而未能掌握騎乘狀況而與他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應予辨明。

(四)又公訴人雖以證人崔紹祥、邱泳興之證述內容為據,然細繹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均未目睹案發時被告、被害人之情況,是難以其等證述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分別以「…D車(被告機車)確有變換車道之事實,且D車既為變換車道之車輛,其變換車道之動現,與沿其左後方行駛之B車(被害人機車)動線交織,影響B車行駛動態,D變換車道前,亦應確實注意左後方之B車動態」(偵卷第233頁)、「…B車趨前變換車道超越D車時,適逢D車亦向左變換車道,惟B車疏未持續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且B車超速行駛,壓縮其反應時間及距離,致與行駛於左側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審審交易卷第46頁),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況等語,核與原審及本院依據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不侔,本案被告實係先行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後,被害人方進行變換車道行為,已難認被害人超車行為是否與被告之變換車道行為,甚至於被告已減速朝380小貨車後方行駛逐漸往左向行之行駛行為相關,業如前述;況被告機車為前車,被告既然於變換車道時,被害人尚無變換車道行為,被告自無注意其變換車道時是否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是影響其他車輛行進之可能,更無使被告負擔隨時注意他人可能違規行車之高度注意義務,是本院認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認定結果,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據卷內事證,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無從佐證其有何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認定,被告機車確有變換車道之事實,被告機車既為變換車道之車輛,其變換車道之動線,與沿其左後方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動線交織,影響被害人機車行車動態,被告機車在變換車道前,應確實注意左後方被害人機車動態,確認安全後,再行變換車道,故被告機車疏未注意,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被告騎乘機車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定:被害人機車趨前變換車道超越被告機車時,適逢被告機車亦向左變換車道,被告機車未持續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其變換車道與被害人機車向左閃避而與380小貨車撞擊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在卷可佐。本案依據專業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與覆議結果,一致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違反規定之行為亦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推論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然該規定係在規範汽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若欲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本案被告前固經註銷駕駛執照,於肇事前雖有變換車道之舉,然在本案發生之際,已完成變換車道且與被害人在同一第4車道,自無上開條文「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何況本案肇事地點,被告係與被害人前、後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屬於前、後車之關係,依規定,前車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後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在同一車道前、後行駛之駕駛人間所應各自遵守之規範,方能維持促進行車安全。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駛在前,並無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於車禍發生之前,早已行駛在與被害人之同一車道上,並為前車,對於屬於後車之被害人騎乘被害人機車欲自被告左側加速超車,終因與左側之380小貨車間距離過近,自行撞擊380小貨車右側而人車倒地之行為,實無過失可言;於車禍發生之際,被告並無其餘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駛行為,關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況其始終車速非快,被害人機車原本在被告機車之後方,被告機車變換車道之舉,無使被害人不及預防之情,且兩機車並發生碰撞,被害人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害,然肇因係被害人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之結果,尚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故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遽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2、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設有鑑定制度,鑑定人係輔助法院認定事實,無從代替或僭越法院角色,其有賴特殊之專門知識始能判斷者,始有囑託專家進行鑑定之必要,至其事實於法律責任之評價,則屬法院職權。刑法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於交通案件中,有關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我國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多項法令可資適用,至其情節能否注意、行為人是否不為注意,亦非不具特殊之專門知識即無法判斷之事項,有關肇事責任縱經鑑定,其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審理參考,本無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責任,而被害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交通事故始有過失,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資以審認,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已臻明確,就事實全貌之呈現,因果關係是否得以建立,卷證資料相當充分完備,並無藉由專門知識人員輔助認定之必要。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尚無不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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