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水龍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水龍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水龍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為○○企業行之負責人。惟○○企業行業於10
8年7月10日辦理註銷,現停止營業,其自聲請更生日即10
8年12月23日前5年擔任負責人期間即103年12月至108年
6月之銷項銷售額總計為1,279,775元,平均每月為23,269元(計算式:(370,500×1/12+221,200+237,800+229,700+456,700+207,000×6/12)÷(1+12+12+12+12+6)=23,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企業行之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000年0月00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第71頁),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
活動,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宗審查無誤。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五金企業行,每月收入約30,000元
,名下無財產,雖有○○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五金企業行開具之薪資給付證明書、○○人壽保單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6頁、第19至39頁、第151至165頁)。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上開薪資給付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35,000元不等,故以薪資給付證明書所載金額之平均值32,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10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之標準認定。
則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9,732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扶養2名子女,父母各分擔1/2,即14,866+14,866×2÷2=29,732元】,則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26,766元,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該必要支出費用之後,尚餘5,734元。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未提出任何方案,惟依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2,251,966元,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12,511元,聲請人已不能清償,遑論尚有國泰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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