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銘
吳水麟蔡其化蔡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志銘、吳水麟、蔡其化及蔡財(下稱被告蘇志銘等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50元,分別係屬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志銘等人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象棋
1副、骰子2顆及賭資1,350元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蘇志銘等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35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沈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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