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822號聲請人 黃俊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明秋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6條第1、2項、第94條第1、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明秋①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簽發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未載)②於民國107年5月1日相,簽發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1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系爭二張本票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聲請人亦未提出拒絕證書,而經命補正迄未提出,核與上開說明未合,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