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張舒婷 被告 陳錦錡 (原名 陳錦輝 )
徐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秀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徐秀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錦錡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秀春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如對被告徐秀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錦錡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被告徐秀春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月息2%,利息先扣2個月即2萬元,原告於同日轉帳48萬元至被告徐秀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徐秀春又於1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月息2%,利息先扣2個月即4萬元,原告於同日轉帳96萬元至被告徐秀春系爭帳戶。被告徐秀春簽發如附表1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還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陳錦錡於108年12月11日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還款,並於108年12月26日簽立借據表示願就被告徐秀春上開借款負保證責任。然被告僅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按月償還本金2萬元,共計16萬元,即未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秀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由被告陳錦錡
保證還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至37、51至5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預扣借款利息,所交付之本金僅48萬元、96萬元,合計144萬元,扣除原告所述被告已還款本金16萬元,則被告徐秀春尚欠128萬元。
㈢原告前於108年12月26日向被告催討還款,且系爭支票已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堪認還款期限已屆至,又兩造雖有約定利息,但原告僅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秀春之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於110年1月28日國內公示送達,經20日於110年2月17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㈤被告陳錦錡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即被告徐秀
春尚欠本金128萬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徐秀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錦錡清償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1、系爭支票┌─┬───┬───────┬───────┬─────┬──────┬──────┐│編│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號碼│備註││號│││││││├─┼───┼───────┼───────┼─────┼──────┼──────┤│1│徐秀春│108年12月21日│108年12月23日│50萬元│ZH0000000│本院卷第31頁│├─┼───┼───────┼───────┼─────┼──────┼──────┤│2│徐秀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6日│100萬元│ZH0000000│本院卷第33頁│└─┴───┴───────┴───────┴─────┴──────┴──────┘附表2、系爭本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受款人│號碼│備註││號││││││││├─┼───┼───────┼───┼────┼───┼─────┼──────┤│1│陳錦輝│108年12月11日│未記載│150萬元│張舒婷│TH542635│本院卷第29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