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302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彭一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23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223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東向西慢車道直行,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擦撞停放在明華路同向右側940259號停車格內原告保戶 陳杏佳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4,531元(零件費用18,37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8,387元、塗裝費用7,774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過調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

  系爭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22張、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畫書、賠款滿意書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9至7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系爭車輛為105年7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共34,531元(零件18,370元、工資8,387元、塗裝費用7,774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35至43頁、8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370÷(5+1)≒3,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370-3,062)×1/5×(5+0/12)≒15,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370-15,308=3,06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161元,合計19,223元。此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為1,000元,因此仍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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