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治平
吳沛柔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28號、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治平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沛柔失火燒燬現供使人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治平自民國92年起,向 魏慶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482巷14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吳治平之女吳沛柔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3樓房間。吳治平與吳沛柔均身為建築物之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吳治平自系爭房屋3樓之吳沛柔房間北側水泥牆面之電源插座私接電源延長線延伸至該房間東南側,供吳沛柔作為檯燈電源使用,吳治平與吳沛柔本均應隨時注意電器、插座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且為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牆壁插座周圍置放易燃之媒介物質,又插座使用過後應將插頭拔起,以免電線因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之短路燃燒及延燒之危險。詎吳沛柔竟在其房間之北側水泥牆面之電源插座處附近置有拼圖框等易燃物,且吳治平、吳沛柔於99年1月14日離開系爭房屋出門之際,應有充足時間為上開之注意義務,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任令電源延長線插在上開房間之北側水泥牆面之電源插座上,且吳沛柔另疏未注意在電源插座處附近置有拼圖框等易燃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因該處電源延長線電源導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旁邊之媒介物質,致系爭房屋3樓東側及北側鋁門窗燒熔變形嚴重、磁磚外牆西北側上方受燒變色、水泥屋頂板及四周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嚴重燒失、內部擺設物品燒損碳化、3樓至4樓樓梯間木質扶手有受燒碳化跡象與4樓部分烤漆浪板屋頂底面受燒燻黑、變色、地面堆放雜物上段燒損碳化嚴重,已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延燒波及臺中市○區○○○○街171、173、17
5、177、179號房屋北側頂樓加蓋部分受燒燻黑,另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北側頂樓鋁窗玻璃受燒破碎掉落及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後棟3樓及4樓西側鋁窗玻璃受熱龜裂,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 沈燦垣沈武宏伍崇 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吳治平、吳沛柔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治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所使用之電源延長線,係其因被告吳沛柔為使用檯燈所購入,並係其從被告吳沛柔房間北側水泥牆面之電源插座接設電源延長線延伸至該房間東南側,供被告吳沛柔作為檯燈電源使用等情;而被告吳沛柔亦坦承於前揭時、地為使用檯燈而由被告吳治平幫忙從其房間北側水泥牆面之電源插座接設電源延長線延伸至其房間東南側,且房間內之擺設係由其自行整理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上開住宅及物品之犯行,被告吳治平辯稱:伊所使用之電器都有正常使用,用電安全亦有注意,伊可進入被告吳沛柔之房間,也會去檢查電源插座,且該電源延長線只有供1個檯燈使用,依照常理不可能會起火云云;被告吳沛柔則辯稱:電源延長線僅供1個檯燈使用,且起火當時檯燈並未使用,伊不知道為何會起火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治平、吳沛柔係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被告吳治平自92
年起向被害人魏慶泉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於99年1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發生火警,該次火災造成系爭房屋3樓東側及北側鋁門窗燒熔變形嚴重、磁磚外牆西北側上方受燒變色、水泥屋頂板及四周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嚴重燒失、內部擺設物品燒損碳化、3樓至4樓樓梯間木質扶手有受燒碳化跡象與4樓部分烤漆浪板屋頂底面受燒燻黑、變色、地面堆放雜物上段燒損碳化嚴重,並延燒波及臺中市○區○○○○街171、173、175、
177、179號房屋(其中171、173、175號分屬被害人沈燦垣、沈武宏、 伍崇和 所有)北側頂樓加蓋部分受燒燻黑,另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北側頂樓鋁窗玻璃受燒破碎掉落及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後棟3樓及4樓西側鋁窗玻璃受熱龜裂等情,除據被告吳治平、吳沛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魏慶泉、沈燦垣、沈武宏、伍崇和分別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 (見99年度他字第12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2頁、99年度偵字第99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復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0A14Q1號,下稱火災鑑定書)
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空照圖、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8張、火災現場照片61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又證人即火災目擊者 張惠雯 在臺中市消防局第三大隊文昌分
隊談話筆錄中證述:於99年1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火災發生時,起初有聞到塑膠燒焦味道,後又有人大喊有人在家嗎?就出門查看,發現隔壁太原路1段482巷14號有火舌冒出和大量濃煙,然後就通知該戶失火了。該戶有1人出來,通知後她就立即上樓查看,隨後有爆炸聲響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證人即被告吳治平之女 吳沛欣 在臺中市消防局第三大隊文昌分隊談話筆錄中亦證稱:於99年1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火災發生時,伊剛從外面回來,有聞到燒焦味道,後來有人按門鈴跟伊說樓上燒起來,伊就跑到屋外看到有煙冒出,再跑到家中樓上查看才知道火災了,伊只知道是3樓燒起來,但不知道從哪裡燒起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1、32頁)。另經臺中市消防局勘驗上開火災現場結果,依燃燒之跡象,研判系爭房屋3樓被告吳沛柔房間內北側牆面插座附近為起火處,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亦未發現瓦斯爐具、電磁爐等炊煮用具、亦無菸蒂或蚊香所造成之狀況證據痕跡,起火處燃燒痕跡與促燃劑劇烈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因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或蚊香等微小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並可排除人為侵入蓄意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另勘查清理復舊起火處附近,磁磚地板面明顯受熱拱起破裂較他處嚴重,北側磚牆水泥被覆層剝落情形附近受燒剝落位置最低最為嚴重,其牆面上有一插座接線盒,插座塑膠外殼燒失,金屬刃座掉落地面,旁邊遺留插頭刃片及熔斷多節電源線(花線),查詢該臥室房間使用人吳沛柔表示:該處有立放拼圖畫框緊靠北側牆面上,插座有插上電源延長線至臥室東南側供應檯燈及電腦設備電源使用,檢視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多節燒損嚴重,熔痕巨觀特徵與電源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等情,有上開火災鑑定書之火災原因研判及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13、51、54、82、83頁),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系爭房屋3樓被告吳沛柔房間內北側牆面插座附近,且起火原因應係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本件火災無訛。
㈢雖被告吳治平、吳沛柔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認就本件火災
並無疏失,惟被告吳沛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電源延長線已使用約2、3年,因為延長線要經過床,所以由被告吳治平幫伊拉線供床邊的檯燈使用,平常都是伊在使用,以這樣方式插著使用距離火災之前應該有半年左右,平常房間的擺設都是伊自己擺設的,平常被告吳治平會整理伊的房間,偶爾也會來看伊房間內電器使用的情形,火災當天伊人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而被告吳治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本身住2樓,被告吳沛柔的房間伊可以進去,插座伊也會去檢查,電線是伊買的,也是伊更換的,所以要有責任也是由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9、39頁),且被告吳治平既向被害人魏慶泉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即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而被告吳沛柔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3樓房間,對於該房間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亦有維護之責,被告吳治平自系爭房屋3樓之被告吳沛柔房間北側水泥牆面之電源插座私接電源延長線延伸至該房間東南側,供被告吳沛柔作為檯燈電源使用,被告2人就上開電源延長線之設置及使用理應隨時注意電器、插座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且為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牆壁插座周圍置放易燃之媒介物質,又插座使用過後亦應將插頭拔起,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之短路燃燒及延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任令電源延長線插在上開房間之北側水泥牆面之電源插座上,且被告吳沛柔另疏未注意在電源插座處附近置有拼圖框等易燃物,致使該電源插座處電源延長線電源導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旁邊之媒介物質,而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是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因被告2人上開之疏失所造成,被告2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告
2人前開所辯就本件火災並無疏失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治平、吳沛柔失火行為,業已燒燬性質為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系爭房屋,是被告吳治平、吳沛柔就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又被告2人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固另燒燬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家具及物品,然依前開說明,就燒燬此部分屋內裝潢、家具及物品,均不另成罪;另被告2人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即系爭房屋)及其他物品(即延燒至隔鄰臺中市○區○○○○街171、173、17
5、177、179號北側頂樓加蓋部分、臺中市○區○○○○街○○○號北側頂樓鋁窗玻璃受燒破碎掉落、臺中市○區○○○○街○○○號後棟3樓及4樓西側鋁窗玻璃受熱龜裂),依前開說明,亦僅成立1罪。是核被告吳治平、吳沛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吳治平、吳沛柔因疏未注意,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且分別燒燬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並延燒而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被告2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惟念被告2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已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害人魏慶泉已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魏慶泉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迄今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本件係因被告2人一時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2人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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