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克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緣被告兩代皆為單親,家庭上有年邁老母親,下有一兒一女,經濟壓力沉重,雖犯下施用毒品案件,為懇求庭上斟酌情理法,能於法外開恩,給被告悔改之機會能顧及家庭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違反空氣污染法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⑤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①②③④⑥案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7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統一度假村後方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5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約7.22公克)、鏟管1支、裝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袋1個等物,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30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於104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4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共10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 黃秉頡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原審卷第27頁、第37頁),復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6.2951公克)扣案可憑。此外,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7月2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偵查卷第55頁),是本案事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中已清楚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予追訴處罰及其量刑之理由依據:「…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四、核被告莊克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緣由,係鹿港派出所員警於102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統一度假村後方停車場內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見被告神色慌張,於是請被告將其口袋內物品取出供警方觀看,被告方從口袋內取出糖果盒一盒,打開後發現裡面裝有白色粉末數包,經詢問被告該數包白色粉末為何,被告僅表示:『那是糖仔』,後再詢問被告所稱『糖仔』是否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始承認該白色粉末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黃秉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7頁),是警員發現被告隨身攜帶之糖果盒內裝有數包白色粉末時,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縱被告事後坦承上開白色粉末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亦與『未發覺』之自首要件不符,自亦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述離婚,有兩名子女,目前由被告母親照顧、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5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刑相當、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觀諸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及有期徒刑執行等程序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自制能力及決心,實有再接受相當時期監禁教化之必要。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已經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非客觀可採,難謂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辯,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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