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5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啟明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1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饒翔發住處,嗣於102年11月24日零時41分許,因大聲喧譁為警據報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黃啟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11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於同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於繫屬本院前之102年12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何一宏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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