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芬園國民中學間因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聲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238號裁定駁回上訴後,曾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25、2759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理由記載錯誤,與其93年9月8日上訴狀內容不符為由,聲請更正裁定,經本院96年度裁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理由,係依聲請人上訴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等項之意旨,予以整理後而為裁定,經核其內容文字用語,雖非按上訴狀一字不漏照抄,然所整理之理由意旨尚無不符,並無客觀之顯然錯誤,對裁判結果亦不生影響,聲請人聲請照其不甚順暢之上訴狀內容為更正,核無必要等語,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茲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對原裁定前本院及原審法院各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聲請本件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項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