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7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7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74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盧怡靜 兼法定代理 盧菊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盧怡靜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盧菊娜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31,28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7年12月28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131,287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
(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08年05月31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05月30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0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01月29日起至108年07月28日止,按
0.115%計算,自108年0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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