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育
蘇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11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51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育、蘇俊雄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承育、蘇俊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日2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星聚點KTV之2樓走廊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承育、蘇俊雄酒後互相拉扯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李承育、蘇俊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 謝亞珊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
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李承育、蘇俊雄於警詢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
相鬥毆致傷,雖渠等均表明暫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
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