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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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6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6559號債權人 李侑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BRIONESROCHELLEINHAMBRE(羅迅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茂科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債權,惟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在新竹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