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6年12月23日止累計
記帳消費新臺幣(下同)6,993元未給付,此外另應給付
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9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分48期攤
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至96年12月23日
止未依約清償餘額181,953元,次外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96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9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採循環動用,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屆期未清償本金及利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加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至96年11月30日止未依約清償本息129,440元,及
自96年1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與違
約金等迄未清償。
(四)綜合上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及歷史交易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產品│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
│││自民國96年12月24││
│信用卡│6,993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
├────┼─────┼────────┼────────┤
││││自民國96年12月24│
│通信貸款│181,953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按20%計│
││││算│
├────┼─────┼────────┼────────┤
│││自民國96年11月30│自民國96年12月31│
│現金卡│129,440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週年利率1.75%計│
│││計算│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