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順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249號、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已於民國98年8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進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他人,竟因自己亦有吸毒惡習,為賺取販入及賣出間毒品差額供己施用,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㈠陳進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IM卡均未扣
案】)與 陳錫陽 (綽號「老伙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7日18時14分許及22分許,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同日約18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臺糖加油站」前會面,由陳進順販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錫陽,並當場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
㈡陳進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景豪 (綽號「阿弟」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7日21時9分許,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同日約21時24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之陳進順住處會面,由陳進順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景豪,並當場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
㈢陳進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IM卡均未扣
案】)與陳景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29日15時39分許,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同日約16時許,在上述陳進順住處會面,由陳進順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景豪,並當場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
㈣陳進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景豪(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2年9月30日20時8分許,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同日約20時25分許,在上述陳進順住處會面,由陳進順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景豪,並當場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
㈤陳進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景豪(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2年10月6日3時12分許,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同日約3時30分許,在上述陳進順住處會面,由陳進順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景豪,並當場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
廖益志 (綽號「 阿志 」)、 蔡忠和 (綽號「 阿和 」)為工作
上之朋友,因廖益志毒癮發作,約同蔡忠和向陳進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廖益志乃於102年9月9日13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進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進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聯絡過程中並由蔡忠和接續與陳進順通話以約定交易地點;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蔡忠和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進順上開行動電話,表示其等即將到達約定地點,隨即於稍後不久,在二林鎮西庄里社區公園旁會面,由陳進順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廖益志,並當場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至於蔡忠和則因攜帶金額不足而未進行交易】。
㈦陳進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忠和(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同日約23時許,在上述陳進順住處會面,由陳進順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給蔡忠和,並同意蔡忠和賒欠價款而完成交易。嗣於經過一星期左右,蔡忠和始將2,000元價款交給陳進順。
㈧陳進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張桂豪 (綽號「大目仔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26日10時25分許及12時30分許,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同日約13時許,在上述陳進順住處會面,由陳進順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張桂豪,並當場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外,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陳進順明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進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忠和(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2年9月12日5時24分許,經電話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隨即於同日約6時許,在上述陳進順住處會面,由陳進順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供其與蔡忠和共同吸煙方式,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忠和施用。
㈡陳進順與 林添財 為表兄弟。陳進順於102年10月14日,在上
述陳進順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供林添財自行燒烤吸煙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添財施用。
四、嗣分別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執行通訊監察,及林添財於102年10月17日10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添財始供出毒品來源而分別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法律例外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張桂豪、陳景豪、陳錫陽、蔡忠和、廖益志、林添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6紙附卷可稽(分別見103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46、61、77、113、114、115頁),又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68號、102年度聲監字第63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913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5-81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四、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順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6-107頁;本院卷第39-41、51-56頁),核與證人陳景豪、張桂豪、陳錫陽、蔡忠和、林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廖益志於偵查中證述(分別見警卷第30-33、42-43、51-52、62-65頁;偵一卷第32、46、59、75-76、112頁;103年度偵字第26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2紙(分別見警卷第75-81、13-17頁;偵一卷第30、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影本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分別見警卷第34、44、54、66頁;偵二卷第53、54頁)在卷可憑;且上揭證人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可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陳進順自承:我都是毒品買進來之後,挖一些毒品留著供自己使用,然後再把其餘的毒品以原價販賣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有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賺錢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確定。
㈢綜上,被告確有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販賣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既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販賣之毒害藥品,自已因公告而當然補充成為第83條所定禁藥之實質內涵,倘行為人認知所販賣或轉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加以販賣、轉讓,自已該當於明知禁藥而販賣、轉讓之構成要件。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⒈明知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5年5月30日本條雖再經修正,但本條第1項並未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明知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不但為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亦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依上揭規定授權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標準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和、林添財之數量,為僅各供其二人分別施用一次之微量,轉讓數量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陳進順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於轉讓禁藥罪部分,雖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處罰規定,而無所謂「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然由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僅係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高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基於法規競合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論處,該就轉讓犯行所為之論罪,並不影響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即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只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因被告犯意與犯行提升至轉讓之程度,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於轉讓禁藥罪之情形,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仍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1128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次、轉讓禁藥罪2次,合計共10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進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2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已於98年8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均先加後減之。
㈥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明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則被告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施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予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8次、轉讓禁藥2次,以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各次販賣數量非鉅、所得金額多寡雖略有不一,但各僅1,000元至2,000元之交易金額,尚屬小額,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獲得利益;復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以及被告高工畢業、已喪偶、小孩已成年、曾從事室內設計與土木現場監工等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
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㈡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
交易均已完成,被告並均已收取全部販毒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已收取之對價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及先後插入上開兩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上開兩門號係分別插入不同行動電話使用,請求本院將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諭知沒收。惟上開兩門號並非同時使用,而係先後經被告插入同一支行動電話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上開兩門號使用期間並未重疊或交錯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堪採信,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認定與請求容有誤會。
⒊又上揭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1支,雖亦經被
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和前,用以與蔡忠和聯絡約定見面使用,但既未扣案,且此時該兩物品又非應義務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和、林添財時所使用
之玻璃球,既未扣案,又非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二㈠│陳進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㈡│陳進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二㈢│陳進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二㈣│陳進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二㈤│陳進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二㈥│陳進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二㈦│陳進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二㈧│陳進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三㈠│陳進順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犯罪事實欄三㈡│陳進順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