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莊永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莊美琴 住000EpernayLoopLittleRock,AR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莊賀瓘
莊賀驛
莊徐興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賀瓘、被告莊徐興妹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2
7、209、213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莊玉堂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11至16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存款部分共新臺幣(下同)5,517,945元。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莊徐興妹、子女即原告莊永德、被告莊美琴、孫子女即被告莊賀瓘、莊賀驛(即 莊永賢 之子),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依分割協議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徐興妹所有,至系爭存款迄今尚未分配。兩造間雖訂有分割協議,惟僅針對不動產約定分割方法,並未約定存款如何分割。雖被告提出「受款人為全體繼承人」之臺灣銀行支票用以證明繼承人間就臺灣銀行存款已有分割協議,惟上開支票受款人係全體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是否有分割協議並無影響。且莊玉堂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如今仍有餘額,可推知就此部分存款繼承人間並未達成分割協議。另原告並未蓋印同意其餘繼承人提領梅山郵局、梅山農會、京城商業銀行之存款,此部分繼承人間亦未有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16所示之存款(含莊玉堂死亡後存款所生之利息等,分配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得各自單獨向金融機構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美琴抗辯: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均已達成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約定全部由母親莊徐興妹取得,已辦理移轉登記。至系爭存款亦經繼承人等協議分割,分割方法為:
1.梅山郵局存款分配由莊徐興妹取得,且已領出。2.梅山農會存款分配由莊徐興妹取得,且已領出。3.京城商業銀行存款分配由莊美琴取得,且已領出。此部分係因莊玉堂生前住院費用由莊美琴支付,故繼承人協議由莊美琴取得京城商業銀行存款。4.臺灣銀行存款經繼承人全體蓋章同意,由臺灣銀行開立5張支票,按各該支票上之金額分配存款予各繼承人,且繼承人等均已在臺灣銀行除戶文件簽名、蓋章,並在支票後面背書,以利執票人取款。原告本答應在開立上開支票後至臺灣銀行除戶並撤回起訴,嗣後卻又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中之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始願意撤回起訴。兩造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有分割協議,兩造均應受協議拘束,原告不得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賀驛抗辯:兩造針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均達成分割協議,不動產已辦妥移轉登記,郵局、農會、京城銀行之存款已領出,台灣銀行存款則已開立本行支票分配各繼承人。由於這十幾年來都是由莊美琴給莊玉堂、莊徐興妹生活費,故莊美琴多分得臺灣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之存款,其餘臺灣銀行存款再由繼承人平均分割,繼承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法。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背面各繼承人均有蓋章(背書),莊賀驛、莊賀瓘已持上開支票領回各自分得之1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莊賀瓘、被告莊徐興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莊玉堂人於112年6月11日死亡,被告莊徐興妹為其配偶,原告莊永德、被告莊美琴為其子女,被告莊賀瓘、莊賀驛為其孫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11至16所示之存款;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分割繼承全部由被告莊徐興妹取得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家調字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為證,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繼承人間就遺產訂有分割協議,應先依分割協議為分割,而非逕提分割遺產訴訟。
㈢、被告莊美琴、莊賀驛抗辯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均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原告則主張僅針對系爭不動產部分達成分割協議。經查:
1、被告莊美琴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僅針對不動產部分為記載(見本院卷第195頁);然遺產分割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僅針對系爭不動產為書面協議,乃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所不得不然,不能因為上開協議未記載關於其餘遺產的分割方法,就斷定其餘遺產未達成協議分割。
2、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儲字第1130007707號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梅山鄉農113年1月16日梅信字第1130000106號函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0303號函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等資料,均可明顯看出被繼承人之帳戶在其過逝後有提領或匯款之紀錄。其中梅山郵局存款金額不高,於112年7月31日提領現金2,100元;梅山農會帳戶則於112年6月13日轉帳40萬元至被告莊徐興妹帳戶,並提領現金75,000元;京城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26日轉結515,399元(餘額歸0)、定存單50萬元解約。被繼承人死亡後帳戶內金額或提領或轉帳,衡之常情,若非全體繼承人用印並提出身分資料,銀行不可能同意帳戶內款項之異動。原告主張未蓋印同意提領上開存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莊美琴、莊賀驛抗辯兩造針對此部分存款已達成協議分割,共同用印領出款向乙節,可信為真實。
3、針對台灣銀行存款部分,有該行113年1月16日嘉義營字第11300001901號函覆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參之被告莊美琴提出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5紙(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即「本支」、「現金票」),發票日為113年5月20日。亦可見兩造針對台灣銀行存款已達成協議分割且共同用印,方可能將存款轉為台銀本行支票。被告莊賀驛到庭稱:臺灣銀行支票背面各繼承人有蓋章,故莊賀驛、莊賀瓘因此得持臺灣銀行支票提領各自所分得之110萬元等語。由上開資料及被告莊美琴、莊賀驛之陳述足可推論兩造間就臺灣銀行存款確實有分割協議,且分割方法為繼承人各自取得支票,日後可自請求臺灣銀行付款。
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聲請調查上開金融機構經全體繼承人蓋印同意提領存款之資料、莊美琴聲請調查莊玉堂臺灣銀行除戶文件。惟本院認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存款提領若非全體繼承人用印(除非銀行不知悉死亡情事),銀行不可能同意;且依上開資料已足認兩造就系爭存款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及莊美琴聲請調查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針對系爭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系爭存款)均已達成分割協議,兩造應受協議約束;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存款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一:被繼承人莊玉堂遺產編號種類地號或門牌/帳戶帳號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備註1土地嘉義縣○○鄉○○○段00地號1/12土地同上段10之2地號1/33土地同上段10之9地號1/44土地同上段10之22地號1/45土地同上10之23地號1/46土地同上段113之3地號1/17土地同上段113之50地號1/18土地同上段113之51地號1/19土地同上段113之52地號1/110房屋嘉義縣○○鄉○○村○○00號25000/100000(即1/4)11存款梅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4元此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之金額非現存之金額12存款梅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75,616元同上13存款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4,614元同上14存款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0元同上15存款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01,655元同上16存款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316,290元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莊永德(次男)1/42莊賀瓘(代位長男莊永賢繼承)1/83莊賀驛(代位長男莊永賢繼承)1/84莊徐興妹(配偶)1/45莊美琴(長女)1/4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