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00XKL四八六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交通分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KL四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西往南),因「跨越雙白線行駛」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掌電字第A00XKL四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00XKL四八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異議人於民權東路三段要右轉,欲由第四車道切入最右側之第五車道,因時值下班時間車輛眾多,異議人一時無法切入最右側車道,故於第四車道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右轉綠燈時,此時警員以手勢指揮車輛右轉,異議人遂等右側車輛均右轉完後,駕駛車輛慢慢切入右側車道,此時警員仍做右轉手勢,並未制止異議人右轉,待異議人完成右轉時,另一警員跑過來示意異議人停車,並開立一張跨越車道雙白線之罰單,惟當時已係晚間十八時許,天色昏暗、車輛眾多,異議人沒注意到地面繪設有雙白線,且因警員以手勢指揮右轉,異議人誤認為係加強右轉指揮,當異議人右轉時,警員又未制止,若警員有制止的動作,異議人會停止右轉。又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前方路口為紅燈,異議人車輛前方繪製有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將車輛停在格外,有一警員以手勢要異議人再往前,試問,異議人可否前進將車輛停於禁止臨時停車格線內?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二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再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依其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即應處罰。
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段、敦化北路口,欲右轉敦化北路(西往南方向)時,因「跨越雙白線行駛」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A00XKL四八六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車輛由第四車道跨越車道雙白實線進入第五車道右轉行駛,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00XKL四八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八三二六二七九00號書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敦化北路(西往南方向)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仍辯稱伊當時因天色昏暗,未看見地面繪設有雙白實線,且伊係因當場執勤之警員指揮車輛右轉,伊才由第四車道切換入第五車道,警員又繼續指揮右轉,伊才右轉云云。惟查:
⑴、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現場道路環境觀之,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接近敦化北路口處,為同向五車道之道路,最外側之第五車道及第四車道間,於接近路口處之地面繪設有雙白實線,第五車道接近路口之地面繪設有右轉弧形箭頭指向線,第三、四車道繪設有直線箭頭指向線,第一、二車道則繪設有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是若欲由上開民權東路三段右轉敦化北路,須經由最外側之第五車道右轉,行駛於其餘四車道之車輛均不得右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九三0二二0七00號函暨所附之違規路口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環境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之警員於舉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為上開民權東路三段、敦化北路口之道路上,該處道路寬闊,無何遮蔽物可能影響視線,舉發之警員確可清楚辨識該路口車輛行進之狀態,該處亦無何視覺死角或可能致視線不清之屏障可能影響用路人對路面繪設標線之判斷,此觀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九三0二二0七00號函暨所附之違規路口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環境照片四張自明。再者,上開違規路段係臺北市區○○○○○路段,且同向既規劃有五車道,行經該路段之車流量亦屬鉅量,該路段於每隔一段相當之距離均有設置路燈以供用路人照明使用,有上開照片附卷可證,異議人既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較諸一般駕駛人應付出更高之注意力,而異議人違規時間雖係冬季十一月間之十八時許,惟當時縱係已屬日沒後之時刻,然尚非屬夜間須大量照明始可清楚辨識道路狀況,且該路段既無遮蔽物,又有路燈照明,道路兩旁亦多屬建置有燈光設備之商業辦公大樓,顯無不能注意路面繪製有雙白實線之情事。況一般道路,尤其車流量較多之大型道路,於接近路口處之車道間,為維護交通安全,多半繪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異議人為職業駕駛,亦難委為不知,而異議人於駕駛營業小客車時,卻未謹慎駕駛注意路面標線依道路交通法規行駛,顯難認無過失。
⑵、又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即遵行方向僅得直行,駕駛人
卻右轉)與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係二不同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路段臺北市○○○路○段之第四車道為僅供車輛直行之車道,業如前述,是異議人若欲右轉敦化北路,本即不得於第四車道右轉,而本件舉發之警員於上揭時、地執勤指揮交通時,縱有以手勢指示車輛右轉之情,然其係指示於可右轉之第五車道停等之車輛右轉,並非謂其餘四車道均可因此而右轉敦化北路。嗣異議人由第四車道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至第五車道後,因第五車道本係專供右轉之車道,直行及左轉之車輛不得佔用該車道,已如前述,是本件異議人既已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入第五車道,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定右轉敦化北路,不得佔用該車道為直行或左轉方向行駛,是以,警員於異議人駕駛車輛進入第五車道後,仍指揮異議人右轉敦化北路,本係依法指揮道路交通;且揆諸前揭說明,違規右轉與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係不同之違規行為,本件係處罰異議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而非其駕駛車輛右轉之行為,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綜上,縱異議人係依警員之指示由上揭民權東路三段右轉敦化北路,仍無得據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當時警員以手勢指揮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格線內,則異議人應否遵照警員指示停放云云。然查,異議人該次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須依當時實際情況判斷,與本件違規與否無涉,且本件處分係針對異議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西往南)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上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駕駛行為,尚非本院於本件裁定中所得置喙,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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