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被   告  謝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20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 盧方聖 駕駛並
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送修,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00元(零
件300元、工資2,000元、鈑烤5,000元),又原告併受有1天
之營業損失7,965元,共計金額為15,265元,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請保險公司跟原告接洽,但原告態度很不
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營收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以
前詞置辯,然遭原告否認,惟查,即便保險公司有與原告公
司接洽,亦無法解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況被告保險公司並無
對原告公司之車損做任何賠償,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而原
告主張應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
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共計7,300元(零件300元、工資2,000元、鈑
烤5,00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7年11月24日受損
時已使用5年4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5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00元,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大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00元、鈑烤5,000
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7,030元(計算式:30元+2,000元+5,000元=7
,0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1天,計受有營業損
失7,965元之事實,依據107年11月910營收表,系爭車輛
一日營業損失為7,9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7,965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995元(7,030元+7,
965元=14,99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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